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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1607字

原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X),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洪军、庹顺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1986年8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2月3日起诉于本院离婚,2009年6月8日彭水县人民法院以(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该判决送到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次女黄某辛,三子黄某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给付两个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无共同的债权债务,无共同的财产,本案案件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于1982年农历腊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谈婚,1986年8月26日,双方一同到原万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冬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1989年10月20日被告生育长子黄某龙现年21岁,在上海务工,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黄某辛,现年16岁,现就读于彭水县民族中学,X年X月X日生育三子黄某林,现年13岁,现就读于彭水县隆鑫学校。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田某某性格有些古怪,从2004年搬到彭水县租房居住后,特别是被告在两路口开旅社后,其夫妻经常分居,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关心,夫妻感情恶化,被告田某某遂于2008年4月28日离家出走,至今与家里没有任何联系。原告黄某乙于2009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活。次女黄某辛、三子黄某林一直跟随原告黄某乙一起生活,在此期间其学习、生活等一切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柜子二口,米柜一口,两门橱一口,写字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被条四床,火盆一套,茶盆一个等。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及债权,有债务5000元,但原告当庭表示债务5000元不需要被告承担。

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某,证人廖某丙、黄某丁、廖某戊、陈某某、廖某己、张某某、黄某庚、黄某辛的证言,书证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万足镇X村民委的证明,(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一直外出至今未归,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关心对方的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的任何可能,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长子黄某龙已经成年,现已独立生活,不需要父母抚养,而次女黄某辛,三子黄某林自2008年4月28日起便一直跟随原告黄某乙生活,加之被告田某某至今外出未归,其下落不明,故二子女应由原告黄某乙负责抚养为宜,但被告田某某应对其子女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承担的抚养费的标准可结合当地消费水平予以确定。原告请求每个子女每月支付250元,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其请求并不算高,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的财产,无共同的债权,有共同债务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清偿,但原告表示对债务不要求被告偿还,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女黄某辛、三子黄某林由原告黄某乙负责抚养并随同一起生活,由被告田某某支付两子女的抚养费每月各付250元,至两子女至18周岁时止,被告田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黄某乙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田某某的个人财产有:柜子二口、米柜一口、两门橱一口、写字台一张、大小方桌各一套、被条四床、火盆一套、茶盆一个属被告田某某个人所有;

四、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维仲

人民陪审员刘洪军

人民陪审员庹顺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庹华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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