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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4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6月26日经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潢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被害人朱××、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潢川县X街上的朱××家超市,用钳子掰开卷帘门,进入超市盗窃玉溪、帝豪、红旗渠等香烟约三十条和现金3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潢川汽车站附近将烟卖给一过路人,获赃款1800元。

二、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潢川县X街上的罗××代销点,用钳子掰开卷帘门,进入超市盗窃玉溪、帝豪、红旗渠等香烟计八十条,价值5580元。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潢川县X街上的朱××家超市,用钳子掰开卷帘门,进入超市盗窃玉溪、帝豪、红旗渠等香烟约三十条和现金3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潢川汽车站附近将烟卖给一过路人,获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我从潢川汽车站坐车赶到伞陂,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掰开一商店卷闸门,然后钻进去,拿了现金三四百块钱,还拿了二三十条香烟。钱被我花了,偷来的香烟我吸了二、三条,剩下的烟被我卖给我在汽车站遇到的一个男的。

2、被害人朱××陈述:今天早上七点左右,发现我楼内超市西边一个卷闸门被撬开了,后经清点,发现店内的烟和一些现金被盗。烟有帝豪烟、黄某叶烟、玉溪烟、利群烟、红旗渠烟,总共大约三、四十条烟,价值2000-3000元左右,和大约1000元现金。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在卷。

二、2009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某窜至潢川县X街上的罗××代销点,用钳子掰开卷帘门,进入超市盗窃玉溪、帝豪、红旗渠等香烟计八十条,价值55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一个星期前,我没钱了,就想偷桃林铺那家烟酒店,当天天黑时,我发现这家店没人睡,到凌晨2时左右,我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子慢慢的一点一点的把烟酒店的卷闸门掰开,我用小手电筒照亮,发现没有钱,我就把一箱子香烟搬出来了,又拿一瓶营养快线喝,没拿其他东西。大概总共有五十多条香烟,第二天上午,我到潢川汽车站找买烟的,遇到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下午我在汽车站修理车场附近将这些烟卖给他了,卖了1800元。

2、被害人罗××陈述:今天早上五点左右,发现门口卷闸门被撬得下部向外开着,经清点,发现少了5条玉溪烟,4条硬红双喜烟,10条红双喜烟,10条散花烟,15条帝豪烟,36条红旗渠烟,其他东西没有丢。损失约5000元。

3、被害人王××陈述:今年5月17日夜里,我家被盗,经清点,发现少了5条玉溪烟,4条硬红双喜烟,10条红双喜烟,10条散花烟,15条帝豪烟,36条红旗渠烟,其他没有什么了,总价值5000多元。

4、证人王某证言:昨天夜里2点多钟,‘小固始’打电话让我到桃林去接他,我知道他夜里二点多钟不干什么正事,就没有去接他。之后,我就留意这事,后来听说桃林一家烟酒店被盗了,偷走几十条香烟。后来我听说孙某某给我老契雷××(张集乡X村人)打电话说他把烟卖了不到3000元钱,具体卖多少我不知道,卖给谁了我也不知道。

大约一、二个月前,我听龚×说孙某某在伞陂街上也偷了一家烟酒店,卖了1000多元钱,但是通过谁卖的、卖给谁了我都不知道。

5、证人陈××证言:前几天一天夜里,我已经睡了,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桃林铺弄了一些香烟。

6、证人龚×证言:一个夜晚,‘小固始’给我打电话,在我家门口的路边见的面,他给我两条帝豪烟、一条红旗渠烟,总价值二百多元,说是抵我车费和还欠我的钱。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8、价格鉴定结论书。

9、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08)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10、扣押物品清单。

11、抓获经过。

12、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系流窜作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盗窃的被害人财物责令予以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简正辉的刑期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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