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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丙、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徐某丙、郑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晚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徐某丙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柏峪村X线公路弯道处,与被告郑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二名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3136.50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66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

被告徐某丙辩称,原告乘坐徐某丙的摩托车属于同乘人,每天支付徐某丙5元油费,在同乘的过程中,原告是受益者,原告应承担徐某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责任的相应责任。原告是在下班时间受伤,应属于工伤,其损失应由其单位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被告郑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郑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证明内容:徐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

2、本钢南芬医院病历1份,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患者退院单1张。证明内容:原告住院79日,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3136.50元,2010年10月3日-2010年12月15日期间护理登记为2级,出院休养半个月。

3、本溪新兴胜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张某乙于2010年3月8日-2010年10月4日在工作,现已离职。每月工资为1400元。

4、本溪市X区志强汽车修配厂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张某乙林在本溪市X区志强汽车修配厂上班,职务是开铲装机,在2010年10月4日-2010年12月24日护理爱人,在此期间厂只给开生活费500元,如果上班实际工资是每月2500元,奖金300元。由于没有上班,月少收入2300元。

二名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业已经开庭质证。被告徐某丙、郑某对原告1、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X号证据有异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7时20分,被告徐某丙驾驶辽x号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张某乙,由下马塘驶往南芬方向,行驶至国道304线161公里弯路处,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被告郑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芬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徐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当日原告就诊于本钢南芬医院并住院治疗。住院诊断:1、头某、胸部、左髋部、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挫伤,2、左胸7、10肋骨骨折。于2010年12月20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对症,休半月,病情有变化随诊。2010年10月3日-2010年12月15日期间护理登记为2级。原告受伤前系本溪新兴胜铸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为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乙林护理,张某乙林系本溪市X区志强汽车修配厂职工,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因护理原告,其单位每月只支付生活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本院的1-X号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之伤,系被告徐某丙、郑某所发交通事故所致。对损害事实的发生,被告徐某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即70%责任,被告郑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丙、郑某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某丙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由此导致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本院予以保护。误工费按照实际住院的时间及休养时间进行计算;护理费按照2级护理的时间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一分(其中:医疗费人民币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五角,误工费人民币四千二百元;护理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六元九角一分;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一百七十元),由被告徐某丙赔偿人民币九千八百七十二元三角九分,由被告郑某赔偿人民币四千二百三十一元零二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名被告逾期给付赔偿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八十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人民币一百二十六元,由被告郑某负担人民币五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关景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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