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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诉被上诉人赵某甲、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住(略)。(系赵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江和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下午,被告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三都方向驶向七里方向,16时55分左右,途经省道S213线宇字煤矿团结村X路段,将路上行人原告赵某甲撞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气胸,纵隔气肿伴皮下气肿;3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双侧血胸(少量);5左锁骨骨折;6、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7、左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8左侧髂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6月9日下午,原告出现颈胸腹部皮下气肿,伴呼吸困难,由120救护车转送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外伤;2、双侧矽肺。原告于6月12日出院,出院时原告仍气管插管,机械通气,双侧气胸,胸腔闭式引流,病情危重,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遂又转入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6日出院。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药费37,334元,其中被告袁某某已支付4800元。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赵某甲的损伤程某属重伤。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法)鉴(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为十级伤残;双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累及踝关节各为十级伤残;双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1389元。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赵某甲双下肢骨折,行动不便,需轮椅代步,原告遂购买二手三轮椅一台,共计1500元。还查明,被告袁某某在2009年9月2日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强制险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袁某某无证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将正在行走的赵某甲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被告袁某某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赵某甲没有责任,资兴市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合理,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袁某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某某对造成原告袁某(略)伤残负全部责任,故其对因原告赵某甲伤残所导致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按2010年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30天=360元,营养费为12元/天×30天=360元,护理费为50元×30天=15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赵某甲已经75岁,所以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赵某甲有三处十级伤残,每增加一处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考虑增加2%,三处共计14%,其伤残赔偿金为16,566元/年×5年×14%=11,596.20元。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1389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关于交通费,酌情计算为1000元。关于打印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收据,法院不予确认。关于代步工具费用,原告购买二手三轮椅的1500元开支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法院酌情计算为5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必然性和必要数额,法院不予计算,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甲因交通事故导致经济损失为:医药费37,334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389元,伤残赔偿金11,59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60,039.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甲护理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596.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0,596.20元;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合计x元中的10,000元,两项合计赔偿30,596.20元;二、由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赵某甲伤残鉴定费1389元,剩余医疗费28,054元,其中已支付4800元,合计另行赔偿24,643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前述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我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根据交强险相关法律法规及交强险条款,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X号令通过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交强险条例》应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亦明确规定:“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担垫付和赔偿”。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再次重申并明确了在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仅负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对其他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甲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我国的交强险赔偿原则为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及过错的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减轻责任的理由。交强险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保险,本身不以盈利为目的,其社会公益性体现在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的情况下,才能对交强险予以免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该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实质上对四种特殊情形的理赔作出特殊规定,明确二点:1、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并可追偿。但对受害人抢救费用以外的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本院不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

综上,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赵某甲的损失,平安财保资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袁某某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某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钟江武

审判员张九香

代理审判员刘殳扬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明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某,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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