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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某物流公司搬运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下午,被告人车某某受公司委派,至本市X路,为被害人李某某的公司搬场。被告人车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离开办公室无人之机,从座椅上的背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人民币3,200元等物),后逃逸。

2010年1月13日,被告人车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车某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车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梁志明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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