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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永城市卫生防疫站诉原审被告彭某某、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永城市卫生防疫站。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永刚,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单位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彭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赵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甲,男,4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1957年出生.

原审原告永城市卫生防疫站诉原审被告彭某某、张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9月5日起诉来院。2006年1月21日作出(2005)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彭某某不服提出申诉。2008年4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初字第(2008)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同年11月17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永城市卫生防疫站委托代理人吴永刚、李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赵明及原审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郭超杰、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在(永城老城)解放路X路西邻街建商场一层,面积472平方米,乙方(被告)出资21.25万元。商场建成后,交乙方使用15年。在使用期间,逐年冲减房屋折旧费,15年内乙方投资建房款项冲抵完,契约即告终止。在使用期内,乙方每年交甲方租金x元,交款时间及数额为:(阳历)6月份和12月份各交x元。如有违约,罚违约方人民币5000元交给对方。契约达成后,原告严格履行,而二被告则擅自把商场转租他人,并从2003年度起就不交纳租金。后经起诉并经判决,被告仍未履行终结。从2004年下半年到2005年上半年,二被告拖欠我们租金x元,又连续两次违约。诉请(1)解除双方于1993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2)要求二被告返还承租房屋的使用权;(3)要求二被告给付2004年下半年和2005年上半年租金x元,2005年下半年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计算;(4)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被告彭某某、张某甲未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材料。

原判认定,199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契约1份,约定:原告于1993年在县X路X路西原防疫站旧址临街建商场一层,建筑面积约472平方米,总投资21.25万元。由甲方(原告)负责承建,乙方(被告)出资,商场建成后交乙方使用。1993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使用期15年。乙方使用期间,逐年冲抵房屋折旧费,15年内乙方投资建房款项冲抵完,契约即告终止,到期商场收归甲方所有。乙方使用期间,排除物价上涨与下降因素,每年定期交给甲方租金x元,于阳历6月份和12月份各交x元。如有违约,罚违约方人民币5000元交给对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即由被告出资,原告组织承建。商场建成后,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从1996年起至2002年,每年交付给原告租金x元。2003年房屋租金被告未予交纳。2004年3月5日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等。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经法院执行仍未能全部履行其义务,自2004年下半年租金x元和2005年上半年租金x元仍未向原告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契约意思表示真实,于法有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其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于法不合,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在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使用权归由原告永城市卫生防疫站所有;二、被告彭某某、张某甲给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房租x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人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契约并非租赁合同,是共同合作建房;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华阳商厦有15年的使用权,其次,乙方华阳商厦与甲方永城市卫生防疫站所签订的契约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自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乙方享有一切房屋使用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使用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使用,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第四条约定:“乙方使用期间,逐年冲低房屋折旧费。十五年内乙方投资建房款冲抵完,契约即告终止。”故乙方投资二十多万元建房,并且每年交二万元的利润,就是为了取得十五年商厦的使用权,在未到期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显失公平,要求再审改判。

原审被告彭某某的意见:1、(2005)永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适用法律判决错误;2、双方之间并非房屋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但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登记,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合作建房的事实。3、1993年8月7日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是有效合同;4、原告方提交的一些证据,并非是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5、本案原告并没向法院提交所有证据材料,而仅向法院提交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故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应得到支持。

原审被告张某甲代理人同意检察院抗诉和彭某某意见。

原审被告彭某某庭前提交一份反诉状,原审原告质证:认为今天不应该审理反诉,应审理检察院抗诉,且反诉应在答辩期提出,应另案处理,不同意抗诉意见,认为原判决正确。经合议庭研究,按照有关程序,不合并审理,可另案起诉,双方当事人均同意。

原审原告对商丘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抗辩意见:1、抗诉书说:“申诉人与防疫站所签订契约并非是租赁合同,而是共同合作建房”是错误的:

(1)申诉人与防疫站所签订契约符合租赁合同规定;

(2)申诉人与防疫站不是合同建房;

(3)申诉人原先承认与防疫站是租赁合同关系;

(4)申诉人与防疫站的租赁关系,是“已为发生法律效力

的裁定所确认的事实”。

2、抗诉书所说的1993年的那个“补充合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这份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004年、2005年防疫站两次起诉均未提供;

(2)这份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从合同的落款时间看,(1993年8月7日)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3、抗诉书把申诉人交纳的租金说成“利润”或者“管理费”也是错误的。

(1)申诉人交的是租金;

(2)申诉人交的不是利润;

(3)申诉人交的也不是管理费;

(4)防疫站开收据时把租金写成管理费,并不影响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把租金写成管理费的真正原因是申诉人要求的,他们说写管理费对外可以说是防疫站的经济实体,可以享受某些优惠政策。

4、抗诉书说:“在乙方使用商厦这十五年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乙方使用,如果乙方违约,甲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都不得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是及其错误的。

(1)防疫站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合同约定;

(2)防疫站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3)防疫站提起诉讼是行使自己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合同如何定性,是否应当解除,给双方造成经济损失。

原审原告除原审时提交四份证据,继续提交及证明目的不变,提交新证据:1、永城市人民法院2004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5份完税凭证,该5份证据证明市防疫站已向地税局纳税,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彭某某发表质证意见:1、对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契约的内容已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明确;2、对第2份证据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及判决是错误的;3、对3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证2是错误的判决;4、对证4,这是原告自己的观点,不应作为证据使用;5、对五份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焦点无关联。

原审被告张某甲的代理人同意彭某某的质证意见。

原审被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1、1993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契约:(1)该证据证明原告出地、被告出钱,双方合建房屋;(2)房屋建成后,被告享有一切房屋使用权,期限15年,且原告不得阻止被告使用,否则造成损失由原告赔偿;(3)故原无权向法庭要求解除合同。2、1993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第一份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改为利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在15年内逐年进行冲抵。3、199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该合同证明:(1)合同约定房日期由1993年12月1日改为1993年12月15日;(2)约定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4、2008年1月2日本代理人依法对罗召敏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租金和利润是否是一回事的问题。5、1998年10月1日本案被告与房屋租赁人菅XX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998年房屋租赁金为9万元,也是反诉要求赔偿45万元的依据。

原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已在抗诉意见中说明不再陈述;对第3、5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第4份证据,就调查人员没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由于罗XX年岁已高,属于不出庭的例外,且第2份证据与第4份证据相印证。

本院对原审原告原审时提供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证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2、3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证4是原审原告单位出具,原审被告无相关证据推翻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被告彭某某提供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199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契约1份,约定:原告于1993年在县X路X路西原防疫站旧址临街建商场一层,建筑面积约472平方米,总投资21.25万元。由甲方(原告)负责承建,乙方(被告)出资,商场建成后交乙方使用。1993年12月1日前交付使用,使用期15年。乙方使用期间,逐年冲抵房屋折旧费,15年内乙方投资建房款项冲抵完,契约即告终止,到期商场收归甲方所有。乙方使用期间,排除物价上涨与下降因素,每年定期交给甲方租金x元,于阳历6月份和12月份各交x元。如有违约,罚违约方人民币5000元交给对方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即由被告出资,原告组织承建。商场建成后,交予被告使用。被告从1996年起至2002年,每年交付给原告租金x元。2003年房屋租金被告未予交纳。2004年3月5日原告向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04)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等。判决生效后,二被告经法院执行仍未能全部履行其义务,自2004年下半年租金x元和2005年上半年租金x元仍未向原告交纳,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契约意思表示事实,于法有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其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于法不合。原告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意见:

维持本院(2005)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受理费1410元,其它诉讼费400元,共计1810元,由被告彭某某、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汪蕾

审判员蒋某威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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