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永城市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份,二原告之子陈某杰受雇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在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城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同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陈某杰不慎从建筑工地X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我村党支部书记毛德志协调,被告王某某以索赔方代表的身份与河南六建达成赔偿协议,河南六建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4.8万元,赔偿协议第三条明确了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费用。此后二原告主持安葬了儿子陈某杰,但被告王某某仅支付了丧葬费用一万多元,剩余赔偿款项再不愿分割,二原告均已年近古稀,体弱多病,而儿媳却将我们的儿子用生命换来的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无奈之下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父母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x.43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身体状况尚好,又有固定收入,而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还要抚养三个未成年的孩子,赔偿款分配时应当向我倾斜,因此不同意二原告要求分得x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24.8万元。2、户口登记卡四张,以证明被扶养人为4人。3、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程某某年老多病,且丧失劳动能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长女陈××系陈某杰、王某某夫妇抱养,与陈某杰、王某某夫妇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份证据材料本身无异议,但认为陈某杰、王某某夫妇与长女陈××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本案中的被扶养人应为5人,而不是4人。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的异议理由正当,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陈某杰、王某某夫妇虽然抱养长女陈××多年,但未按法律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收养手续,不能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本院认为,陈某杰、王某某夫妇抱养长女陈××多年,与长女陈××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上述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份,二原告之子陈某杰受雇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在永城市东城区上河城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同年2月23日下午3时许,陈某杰不慎从建筑工地X楼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案外人毛德志协调,被告王某某以家属代表的身份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4.8万元。赔偿协议第三条明确了该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子女抚养费、父母赡养费、丧葬费等费用。此后二原告主持安葬了儿子陈某杰,但被告王某某在支付了丧葬费x元后,剩余赔偿款项仅口头同意分给二原告x元,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二原告即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二原告父母赡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x.43元,庭审时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作为家属代表从河南省第六建筑公司获得的赔偿款中明确含有父母赡养费,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及其三个女儿均系死者陈某杰的直系亲属,对死亡赔偿金享有平等的分割权,24.8万元赔偿款在扣除父母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后应当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占有的应当属于二原告的部分依法应当返还给二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陈某某赡养费x元(15年×3044元÷4),返还给原告程某某赡养费x元。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陈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款x元{(x-x-x-3044-4566-x-x)÷6},返还给原告程某某死亡赔偿金分割款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陈某某、程某某负担460元,被告王某某18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民
审判员程某
陪审员刘力
二00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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