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2月28日被襄樊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3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同年1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9)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6年10月17日,被告人张某、胡某在李正坤(另案处理)的指使下,伙同孔某某、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让一男子加入其传销组织,把该男子非法拘禁在被告人租住的荥阳市京城办城关乡家属楼的房内,并将房门反锁,导致该男子深夜从窗户逃跑时失足摔死。后被告人张某、胡某伙同李正坤、孔某某、王某等人将该尸体转移至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一废弃的窑洞内丢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胡某的供述与同案犯李正坤、孔某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人黄×、庞××、周××的证言;尸体检验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以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胡某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上诉人胡某关于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胡某对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同案犯张某、李正坤、孔某某、王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致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胡某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进行了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九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常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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