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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诉永兴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唐xx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9)永行初字第X号

原告唐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永兴县人,住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X镇X路X号,系原告之母。

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永兴县X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甲,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1945年2月8日,永兴县房产管理局退休干部,特别授权。

第三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永兴县人,住湖南省永兴县财政局。

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唐xx诉被告永兴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唐xx房屋登记其他行政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xx经传票合法传唤应于2009年12月11日、2011年9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唐xx及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申请撤诉,故本案唐xx的起诉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唐xx本案的起诉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xx负担。

审判长宋有德

审判员张灿玺

人民陪审员王红玮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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