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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与昆明大滇竣道公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昆民四初字第102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住所: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更生,大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沥青厂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大滇竣道公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X街庄X-X幢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俭,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晏如沙,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诉被告大滇竣道公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更生、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晏如沙、杨俭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以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沥青买卖,2005年3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截止2005年3月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33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略).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大滇竣道公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马某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英石油沥青厂支付货款(略)。33元。

案件受理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由被告昆明大滇竣道公路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代晓明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二00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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