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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长沙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负责人林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长沙xx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泰市xx。

原告(反某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某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水泵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到期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若被告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总金额的0.2%/天的违约金赔偿给原告,现被告仍欠原告到期货款x元,质保款9400元。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货款x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过了举证期限。二、交付货物及给付货款是双方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20%的货款是要等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再给付,虽然该条款后面注明了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支付,由于被告不是最终用户,原告的货物达不到设计要求,用户要求其人员几次修理都无法调试合格,而超过3个月又没有达到安装调试合格的结果都是因为原告的原因。由于质量问题,用户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被告货款,给被告造成较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2009年11月,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日内交货,被告2009年11月19日支付了预付款,而原告2010年1月26日才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7144元。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7144元。

对被告的反某,原告答辩认为,第一、被告存在延期付款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项规定,货到工地不超过三个月要付款。第二、不存在调试的问题。第三、原告承认存在延期交货,但被告也存在延期付款。即使原告延期交货,被告也不应该对剩余货款拒付。被告提出反某,原告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离心泵4台,消防水泵、x-616-300-Z潜水排污泵各2台,65WQ/C250-7.5潜水排污泵1台,合同总价x元;合同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内;交货地点为需方工地(邵阳县孔雀滩电站207国道邵阳县X镇右拐进6公里);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供需双方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对合同中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予保质期,保质期为设备运行后12个月;本合同生效后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预付款;本合同项下所列全部货物到达需方工地后,需方再付合同总金额的60%的货到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20%的调试款(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内支付);留10%的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若供方延期交货,则承担本合同未交货部分的0.2%/天作为供方延期交货给需方带来损失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该部分的赔偿金额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的前一次付款期内予以扣除;若需方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总金额的0.2%/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供方,且累计计算;供方在货物交付需方后,需方未及时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对需方的售后服务支持。

上述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支付给原告预付款940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原、被告因剩余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1年6月7日提出反某。

诉讼中,被告提出:合同约定20%的货款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10%的货款(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由于原告交付的货物达不到设计要求,用户要求原告人员几次维修都无法调试合格,用户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拖欠被告货款,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为:1、长沙市天心区环太机电设备经营部(卖方)与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xx公司水泵在邵阳县孔雀滩水电站未能验收合格的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于2010年10月在邵阳县孔雀滩水电站使用贵公司提供的上海xx牌水泵,其中4台离心泵安装以来流量和压力一直达不到设计要求,我公司也多次通知上海xx公司售后人员前来处理,一直未能处理好”。原告质证认为,关于证1,原被告的合同没有约定产品可以转卖,而且证1的交货内容与原被告合同的交货内容不一致,证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证2,被告的用户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第三方的确认,系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2、长沙市天心区环太机电设备经营部与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3、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公司水泵在邵阳县孔雀滩水电站未能验收合格的证明》;4、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某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的交货日期比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迟延38天;被告于货到日2010年1月26日应支付60%的货款即x元至2010年2月9日支付,迟延支付14天;被告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20%的调试款(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内支付)即2010年4月26日应支付20%的货款x元至今未予支付,均系迟延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已到期未支付的货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对对方的诉讼请求均予以了抗辩和反某,对于迟延交货和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按未交付货物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的设备已经正常运行一年,被告的客户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要求原告安装调试设备的证据,也未提交要求原告维修设备的证据,被告仅提交邵阳市中电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主张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

关于质保金9400元的支付问题。被告未提交要求原告安装调试设备的证据,也未提交要求原告维修设备的证据,依据双方合同关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20%的调试款(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个月内支付)的约定,本院认定货到工地后3个月期限届满之日即2010年4月26日为设备运行的起始日,2011年4月26日为设备运行一年期限的届满之日,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9400元,符合合同关于质保金于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给付货款x元;

二、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x元计算14天,x元自2010年4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5/x计算);

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支付货款(质保金)9400元;

四、反某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反某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1786元(x元×日5/x×38日);

五、驳回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某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其他反某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9.50元,由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59.50元,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反某受理费25元,由反某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5元,反某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跃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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