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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又名宋某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己,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2009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帖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08年11月1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09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某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指控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宋某辛犯包庇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开庭前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生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裁定准予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宋某辛及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戊、王某庚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3日晚,被告人宋某丁某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被告人王某戊家小吃店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青发生争执,后驾驶面包车拉上李某青到常庄水库管理处附近溢洪道进行打斗。李某青将宋某丁某伤后向东逃走。被告人宋某甲、王某戊借用被告人王某庚的摩托车在溢洪道坡底找到了宋某丁。宋某甲看到宋某丁某伤的情况后,遂驾驶摩托车在附近防汛路X村口追上李某青并与李某互殴打在一起,后驾驶摩托车将李某青撞倒在地,致其昏迷。宋某甲将殴打、撞人情况先后告知了被告人宋某丁、王某戊及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等人,被告人王某戊、宋某乙、宋某丙与后到现场的被告人宋某辛先后看到了受伤的李某青。宋某乙、宋某丙商量后由宋某丙以地上躺一人满身是血为由报警。后李某青被120收诊,经抢救无效于11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青系头部接触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如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为包庇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戊、王某庚、宋某丙、宋某辛、宋某丁某同宋某甲多次串供,统一口径,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证明宋某甲未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宋某甲不仅伙同宋某丙购买摩托车配件,还购买一旧摩托车将旧配件拆下,欲修复撞人所用的摩托车,后由宋某乙将撞人所骑的摩托车外壳放火销毁,将其他部件变卖。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证人李某壬、张某癸、薛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宋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冯某某、侯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人证言;郑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中原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某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戊、王某庚、宋某丙、宋某辛、宋某丁某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宋某辛的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称其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害人的死亡与医院治疗不当有关,应相应减轻宋某甲的责任;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次犯罪系基于亲情关系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庚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日,被告人宋某丁某郑某市中原区X镇X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青发生争执。次日,宋某丁某被告人王某戊家小吃店附近又遇李某青,二人再次发生口角并相约“单挑”,由宋某丁某驶面包车拉着被害人来到常庄水库管理处附近溢洪道后,被害人李某青将宋某丁某伤并向东逃走。被告人宋某甲、王某戊闻讯赶来,发现宋某丁某被人打伤,宋某甲遂驾驶借用王某庚的摩托车,在防汛路X村口追赶上打伤宋某丁某李某青,与其发生厮打,厮打中驾驶摩托车将李某倒在地,致其昏迷。宋某甲返回后,将殴打、撞伤李某青的情况先后告知了被告人宋某丁、王某戊及相继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等人,后三人与最后赶到的被告人宋某辛商议后,又一起到被害人李某青受伤现场查看被害人受伤情况。后宋某乙、宋某丙回到宋某乙的家中经过商量,决定由宋某丙以案发地点有人受伤为由报警。后李某青被120收诊,经抢救无效于11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青系头部接触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如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为包庇被告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戊、王某庚、宋某丙、宋某辛、宋某丁某同宋某甲多次串供,统一口径,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证明宋某甲未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丙购买摩托车配件,还购买一旧摩托车将旧配件拆下,欲修复作案所用的摩托车,后又由宋某乙将该摩托车外壳放火销毁,将其他部件变卖。被告人王某庚还按宋某甲、宋某乙等人指示从他人处购买一辆摩托车,欲冒充案发当晚借给宋某甲的摩托车,掩盖宋某甲骑车撞伤被害人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开庭前,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x元整;庭审后,被告人宋某甲的家属又与被害人的女儿张某丹(随被害人的前妻张某某共同生活)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及被害人之女张某丹均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宋某甲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宋某丁某述,其与李某青因看牌插话发生矛盾后,次日二人见面再次发生争吵,后开车拉着“小李”一起到防汛路打斗,其受伤后小李某东跑了。被告人王某戊、王某庚及李某青的工友高某某关于证明李某青与宋某丁某生口角后相约去“单挑”的供述与宋某丁某供述均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宋某甲供述,案发时其看见大哥宋某丁某人打伤,有一个人正向东跑,当追到防汛路X村交叉口向西10米时看见路南边站着一个男的。其以前不认识小李,就停车喊了一声:“小李”,那个人听见后就上前来,其拦住他二人就打了起来。小李某里当时拿了一块石头,厮打中其左手背部碰到石头碰伤了,“小李”又用石头朝其头上扔了过来,砸到其右侧颈部就跑了。他就骑着摩托车去追,追上小李某朝他左腿上撞了一下,摩托车把又挂着小李某腰部将他撞得向右转了一个身往后侧倒去,摩托车也倒在地上。其比较害怕,上前看了看小李某有气,就让其妻子宋某某打电话叫宋某乙和宋某丙过来了。被告人宋某乙、王某戊、宋某丙案发时曾先后赶到现场,其三人关于在现场曾听宋某甲说其在与被害人厮打中将被害人撞伤的供述与宋某甲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公安机关对宋某甲进行了人身检查,发现其左手背部有一处1平方厘米的圆形擦伤伤痕,右侧脖颈处有一擦伤伤痕,与其供述的和被害人发生厮打的情况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作案地点在防汛路X村交叉口附近,案发后其带领公安机关对发现宋某丁某打伤的地点及其撞伤被害人的地点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癸、薛某某系案发后120急救中心出诊医护人员,其二人关于案发当晚受120指令在常庄水库附近抢救一名30多岁的受伤男子,那名男子头西脚东仰面躺在路南边,头部下面有血,脚上穿一只皮鞋,另一只鞋掉在他躺的地方西五六米的地方,手背上有擦伤的证言与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接报警后,郑某市交警二大队当晚即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在郑某常庄水库线X号线东侧6.1米处发现有一粘有血迹的皮鞋,在皮鞋东侧有两滩血迹,在血迹东侧处有一后视镜。另在防汛路南侧便民超市门前的水泥路面上有一把螺丝刀和一黑色皮垫,在防汛路X路面有散碎的玻璃片,均与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有被告人宋某甲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张某癸证言在卷为证。

4、公安机关后对在现场地面血迹及死者左脚皮鞋上提取的可疑斑迹进行了DNA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地面血迹检出人血,均为该无名男性所留的似然比为3.085×1020;送检的左脚皮鞋上可疑斑迹检出人血,为宋某丁某留的似然比为1.074×1017。有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08】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5、为确定死者身份,公安机关进一步进行了DNA鉴定,将李某青的前妻张某某、李某青之女张某丹的血斑样本与上述鉴定中被害人的DNA进行比对,鉴定意见为,公(郑)鉴(物证)字【2008】X号检材所述个体是张某丹生物学父亲的似然比率为2.846×107,与证人张某某关于其与李某青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李某青犯罪被判刑而离婚的证言能相互印证。有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郑)鉴(物证)字【2008】X号、【2008】154-X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在卷为证。

6、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尸体进行了尸检,检出死者左颧部有一片状表皮脱落,枕部见一三角形创口,双手背见多处点片状表皮脱落.鉴定结论为,李某青系头部接触面积较大的钝性物体(如地面)致颅脑损伤而死亡,与被告人宋某甲供述的作案手段能相互印证。有郑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于2008年12月5日出具的公(郑)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在卷为证。

7、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作案后曾和宋某丙一起去买摩托车配件,后在宋某辛家换摩托车的外壳,因觉得新旧程度不像,又和冯某某一起到冯某北村口从一名装卸工手里买了一辆二手摩托车,将该车配件卸下换在了作案用的摩托车上,车架扔在了其妻姐宋某某家中,车由其妻放在了李某杰家中,后宋某乙将车推走处理了,与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辛的相关供述及证人宋某霞、冯某亭、李某杰的相关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人冯某亭还对卖给其和宋某甲摩托车的车主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侯某生就是该车主。证人侯某生关于将自己的一辆旧红色光阳125摩托车卖给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的证言与宋某甲供述相互印证,侯某生对购车人进行了辨认,辨认出宋某甲就是买其摩托车的男子。

8、被告人宋某乙供述第一次公安机关调查后,其觉得宋某甲撞人时所骑的摩托车是重要证据,其就找宋某甲把摩托车推走销毁,把摩托车上的塑料部件卸掉烧了,把摩托车的车架卖给路过收费品的,与被告人宋某甲关于此情节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找到其焚烧作案摩托车的现场,现场位于郑某市中原区X村西一个垃圾堆内。该垃圾堆的东北侧发现一处1.9米×1.8米的燃烧后痕迹,燃烧灰烬内发现有螺丝、弹簧、灯泡、铜丝、破碎镜片等物品,并拍照提取。有宋某乙辨认现场笔录、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中)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为证。

9、被告人宋某乙供述,其到现场看见其大哥被打伤,又看了看受伤的被害人后,其与在现场的王某戊、宋某丙,宋某甲商量说,以后公安机关找他们,只说宋某丁某打伤的事,不要提宋某甲去追过被害人。商量好后,其用宋某甲的手机报了110报称宋某丁某打伤一事。其回家后,又和宋某丙商量后怕那个人冻死,遂用其妻孙某某的手机打了110。其又怕公安机关调查时到过现场的几个人说的不一致,就给宋某甲,宋某丙、王某戊打电话,编造了一套现场情况,即案发当时其和宋某丙先到水库发现宋某丁某打伤,之后宋某甲和王某戊才赶到现场,报警后送宋某丁某医院治疗,不承认宋某甲去追过被害人。如果公安机关调查,让他们都按这一套给公安机关说。后来又和上述人员在其宋某丁某厂里和宋某辛的家里商量过此事。被告人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宋某辛、宋某甲关于在一起串供的供述均与宋某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宋某丙关于在宋某乙家中其打110报警的供述与宋某乙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另有郑某市中原区公安分局于2008年11月7日、14日、15对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宋某辛所做的询问笔录,该六人在笔录中均谎称是宋某乙和宋某丙先到现场,无人向东(被害人遇害地点)去过,宋某甲所借王某庚的摩托车也无任何损坏,刻意掩盖宋某甲撞伤被害人的犯罪事实,与各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10、被告人王某庚供述,案发当晚其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宋某甲,回来后发现车撞坏了,听王某戊说是宋某甲撞人了,后宋某甲让其再找一辆摩托车,冒充案发当晚被宋某甲借走并撞坏那辆车,其就从同事李某花处又买了一辆红色光阳125摩托车。后来公安机关对他询问时,其谎称这辆车就是借给宋某甲的车,与证人李某花关于以1000元价格卖给王某庚一辆光阳摩托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生、被害人李某青之女张某丹与被告人宋某甲家属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书及请求对被告人宋某甲减轻处罚的申请书等证据。

以上1-10条证据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11条证据由被告人律师提供,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宋某辛明知宋某甲系犯罪的人,而仍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公诉机关指控其余六被告人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宋某甲辩称不是故意杀害被害人的理由及辩护人辩护称应定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甲驾驶摩托车撞击被害人的作案手段,虽然为较具危险性的伤害手段,但在一般情况下尚不足以致人死亡,且宋某甲后又与同案被告人对被害人采取一定的施救行为,与其关于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表明宋某甲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犯罪主观方面应为一种伤害的故意,故对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丁某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与被害人约定殴斗,二人互殴结束后,被告人宋某甲又追赶被害人与其发生互殴,故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单方对案发具有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但被害人因琐事将宋某丁某伤并逃离现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系因治疗不当导致死亡,应相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医疗措施不当有关,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双方已达成协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宋某乙的辩护人辩护称,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基于亲情关系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宋某乙虽基于亲情犯罪,但其在案发后积极组织他人策划包庇宋某甲的活动,严重干扰了公安机关的侦破工作,并帮助宋某甲销毁作案用的摩托车,主观恶性较大,作用突出,系本案主犯,应依法惩处,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戊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支持。

关于王某庚的辩护人辩护称王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虽被告人王某庚具有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从轻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王某庚在包庇宋某甲的活动中行为积极,不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还购买他人的摩托车冒充被宋某甲撞坏的作案用的摩托车,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且其包庇的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本案中,被告人宋某甲为报复打伤其兄的被害人,以摩托车为作案手段,撞伤被害人并致其死亡,造成严重后果。但被告人宋某甲因其兄被被害人打伤而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且双方现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宋某甲表示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的前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民事调解情况,对被告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包庇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情节严重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王某戊、王某庚、宋某辛等人在包庇宋某甲的犯罪中,相互配合,互相串供,已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某乙伙同宋某甲策划虚假证言、召集并指使他人实施包庇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宋某丙、王某戊、王某庚积极参与预谋活动,均向公安机关做了虚假证言,并分别实施了掩盖宋某甲的犯罪事实的包庇行为,系主犯;本案因被告人宋某丁某引发、其又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言包庇宋某甲,亦系主犯;被告人宋某辛虽参与了预谋并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言,但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丁某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庚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9月14日止。)

七、被告人宋某辛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钱红军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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