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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贷款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16日被逮捕,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8月3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之名,从新密市某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x元,期限均为1年。其中第一笔,冒用秦某某贷款x元,冒用刘某某、张某某作担保人;第二笔,冒用刘某某贷款x元,冒用秦某某、张某某作担保人;第三笔王某某借款x元,冒用秦某某、刘某某作担保人。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拒不归还。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归还贷款及利息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孟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自愿担保书、贷款担保合同、郑州农信贷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上诉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关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为骗取贷款,提供假的担保申请贷款,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犯罪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另外,证实其有罪的证据还有:证人孟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秦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担保人承诺书,自愿担保书、贷款担保合同、郑州农信贷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到案证明等。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因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对其进行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申请贷款、作贷款担保,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绪进

审判员马青峰

代理审判员田荣新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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