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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蔡某乙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蔡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泳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连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连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连某己之父。

法定代理人张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连某己之母。

原审被告崔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审被告崔某壬之父。

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住所地,巩义市X镇。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张某丁与被告蔡某乙、崔某壬、连某己同是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2007级住校生,被告蔡某乙与原告张某丁同班且为班长。2007年9月13日上晚自习时,由于被告蔡某乙管理原告,而与原告发生口角,下自习后,被告蔡某乙同被告连某己到原告张某丁宿舍内殴打原告张某丁,其间蔡某乙用脚踢了张某丁,被告连某己用手打、用脚踢了张某丁。被告崔某壬听说后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被告崔某壬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张某丁。打架发生二、三天后,被告蔡某乙同连某己曾找到原告,被告蔡某乙以原告用手指他为由,问原告又怎么啦,用语言威胁了原告,但双方没有再发生打架现象。此后原告出现上课听讲不认真,作业完成得慢,班主任焦德强发现后,给其做思想工作,并通知了其家长。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于打架发生一星期后,才知道蔡某乙、连某己与张某丁打架相关情况。原告父母带原告到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诊治,被诊断为情感障碍-躁狂相。并住院治疗72天好转后出院,后经学校多次调解未果,学校于2007年11月6日做出处理,给予被告蔡某乙、连某己记大过处分。同时查明,原告张某丁被打后,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7949.9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72天应为720元,在巩义市新中卫生院花费医疗费173.2元,后又在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购买药品花费1176.4元。原告诉称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交通费为1000元,提交证据中票面金额为20元的车票有44张,其余票面金额为1元、2元、3元。原告诉称交通费是其家人去郑州医院看原告时所花费,经查从巩义市X镇到郑州每人每次路费一般需9元,市内公交费用为2元,每人每次只需11元,而原告提交的20张费用票据均为20元,故应按11元计算,原告所花交通费用应为8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5元,72天共计1080元。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存在精神病及与原、被告打架事件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张某丁双相情感障碍,被打事件为诱因。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共花费141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某乙和连某己在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校园内共同将原告张某丁打伤,致原告发病而住院治疗,在诉讼中,原告张某丁经司法鉴定患有双相情感障碍,被告蔡某乙和连某己与原告张某丁打架事件为原告患此疾病的诱因,故原告张某丁所花去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张某丁、被告蔡某乙、连某己均属住校学生,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在管理住校学生过程中,没有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原、被告三人打架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发病并造成经济损失,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崔某壬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原告本人也予以承认,故被告崔某壬对原告的发病没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丁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检查费等各项损失共为x.57元。因原告被打事件为原告生病的诱因,且原告也有过错,综合本案情况被告蔡某乙和被告连某己应承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60%,即7151.74元;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应承担原告上述各项损失的20%,即2383.91元;因原告伤情系被告蔡某乙、连某己二人共同侵权所造成,其二人应承担连某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丁被被告殴打后,经鉴定为双相情感障碍,给其本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被告蔡某乙、连某己赔偿原告1000元为宜。被告蔡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发病与打架无关及被告连某己辩称其只是拉架而没有殴打原告,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蔡某乙、连某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各自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蔡某丙和王某某,被告连某己的法定监护人连某庚、张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七千一百五十一元七角四分,并互负连某赔偿责任;二、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二千三百八十三元九角一分;三、被告蔡某乙的法定监护人蔡某丙和王某某,被告连某己的法定监护人连某庚、张某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丁精神抚慰金一千元;并互负连某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二百二十元,鉴定费一千四百一十元,共计一千六百三十元,原告张某丁负担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蔡某乙、连某己各负担四百八十九元,被告巩义市第五高级中学负担三百二十六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蔡某乙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违法之处,且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丁系上诉人蔡某乙和原审被告连某己殴打,有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巩义市第五高中布告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认定张某丁罹患双向情感障碍,而被打事件为诱因。该鉴定结论是由精神病鉴定机构所作,具有较强的权威性和客观性,现上诉人称该证据缺乏真实性且程序违法,但并无充分理由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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