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华宇,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庄名祺于2007年6月17日去世,父亲于2001年3月8日去世。庄名祺去世后,其单位郑州皮毛工艺厂发放丧葬费3870元、一次性抚恤救济金5756元,共计9626元,该款现在被告李某甲处。庄名祺去世后,为办理其丧事,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6月17日购买骨灰盒、丧葬品花费500元,2007年6月18日购买祭品花费200元,2007年6月19日花费殡仪服务费1055元、殡仪费550元,2007年6月24日石碑文补字花费100元,2007年7月20日购买下葬品花费360元,2007年7月21日交纳二次入位费60元,共计2825元。后原、被告因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分配问题发生纠纷,三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庄名祺去世前,于2007年5月16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写明其去世后从郑州皮毛工艺厂所得到的死亡补助金、丧葬费、工资补贴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李某甲继承。
原审法院认为:一次性抚恤救济金是发给死者家属的补偿费,不是遗产范围,由死者直系亲属领取。原、被告的母亲庄名祺去世后,发放的一次性抚恤救济金5756元,原、被告的母亲庄名祺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丧葬费是对死者安葬所产生的费用,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原、被告的母亲庄名祺去世所发放的丧葬费,亦不是遗产范围,原、被告的母亲庄名祺亦无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扣除被告李某甲花费的丧葬费用2852元,余款1045元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以上二项费用共计6801元,三原告各分得1700.25元。被告李某甲所花费的烟、酒、餐费等费用不属于丧葬费用的范围,三原告对此花费也不认可,不应从丧葬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人民币1700.25元、原告李某丙人民币1700.25元、原告李某丁人民币17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关于丧葬费用支出事实不清、上诉人母亲的遗嘱应合法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救济金和丧葬费,不是死者生前所有的财产,不属于遗产范围,因此不能以遗嘱的形式来分割。另上诉人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它丧葬费用,且被上诉人均对其它花费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王育红
审判员安军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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