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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反诉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系魏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16时l5分许,陈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刘河乡陈某岗刘河街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窝张村X村公路交叉口处时,与魏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沿窝张村X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处时相撞,致豫x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魏某某及其妻(乘车人)王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驾驶豫x货车继续前行,在证人魏某建追赶的情况下停车。随后,魏某某、王某甲的亲属赶到,陈某某将豫x货车停放在荥阳市X镇X村委院内,自带车钥匙。之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赶到事故现场,要求将豫x货车放行,但魏某某、王某甲的亲属王某电等人不同意放车,强行扣留该车。2008年12月24日,该中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中队出警民警于案发当天在事故现场发现豫x货车已被扣留至刘河乡X村委院内,后经过多次协调,伤者家属王某电等人拒不配合,强行扣留豫x货车”。

2009年3月6日,魏某某、王某甲申请财产保全。2009

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豫x货车扣押至荥阳市京城停车场。2009年5月27日,由于陈某某提供反担保,本院作出(2009)荥交民初字第7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豫x货车解除扣押。2008年12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询问调查,经分析论证,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以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而共同造成的。

陈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嘹望,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魏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某甲无责任。

2008年12月7日,即事故发生后,魏某某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皮撕脱伤。魏某某支付该院医疗费1620.04元(住院医疗费694.94元、门诊医疗费435.1元、490元)。2008年12月8日,魏某某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l、头皮裂伤;2、脑震荡;3、软组织损伤(左肩部)。2008年12月27日,魏某某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612.6元(住院医疗费3529.6元、门诊医疗费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查。魏某某提交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诊查费50元。2008年12月7日,即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头皮软组织损伤。王某甲支付该院住院医疗费1511.54元。2008年12月8日,王某甲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骨折端移位明显。2009年1月3日,王某甲出院,支付医疗费x.2元(住院医疗费x.2元、门诊医疗费103元)。出院时吩咐:1、左上肢贴胸固定至骨折愈合(约需3-6个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左上肢负重,仍需陪护;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5000元);5、不适随诊。王某甲提交2009年3月1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检查费70元。王某甲提交2009年4月18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主张诊查费50元。王某甲提交2009年1月30日、3月7日荥阳市刘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主张放射费30元、西药、挂号费61.9元、22.9元,共计114.8元。王某甲提交2009年2月1O日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药店收费票据一张,姓名魏某成(IC卡支付),主张西药费190元、中成药55元,共计2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甲申请伤残评定,2009年3月16日,魏某某、王某甲与陈某某双方在本院技术科协商同意:王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不再进行伤残评定。另查明:2003年11月,豫x普通两轮摩托车(豪爵)登记入户,车主系魏某某,该车检验合格至2005年6月。魏某某驾驶证为D证,有效期为2003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1日。2005年3月25日,豫x中型自卸货车办理登记入户手续,该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3月,王某乙系登记车主。2008年4月8日,陈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并与王某乙签订协议书。陈某某没有办理豫x中型自卸货车过户手续,系该车实际车主。1995年6月29日,陈某某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2006年6月29日换证,有效期限6年。

河南省统计局公布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应按事故责任、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豫x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已将该车转让给陈某某,对该车不享有控制、受益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提交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以此为依据反诉原告魏某某、王某甲赔偿其豫x中型自卸货车被扣留所造成的损失,但该证明显示:伤者的亲属王某电等人扣留豫x中型自卸货车。魏某某、王某甲并没有扣留该车,且其二人亦不认可。因此,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的反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王某乙反诉的损失,可另行处理。魏某某的住院医疗费4224.54元(694.94元+3529.6元)、门诊医疗费1008.1元(435.1元+490元+83元)、共计5232.6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予以支持。魏某某主张2009年4月18日荥阳人民医院诊查费50元,未提交该院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不予支持。王某甲的住院医疗费x.74元(1511.54元+x.2元)、门诊医疗费103元,共计x.7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属实,予以支持。王某甲主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检查费70元、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查费50元、荥阳市刘河卫生院门诊收费114.8元(30元+61.9元+22.9元),未提交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发生的必要性、合理性,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荥阳市和春堂大药房药店西药费190元、中成药55元,共计245元,该药费系魏某成用IC卡支付,并非王某甲姓名,其亦没有提交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或处方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支持。王某甲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不具有确定性,且二被告不认可,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魏某某系退休工人,并没有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提交受聘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中原煤矿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请假证明、停发工资证明,不予采信。魏某某主张以2007年度河南省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费1735.06元,不予支持。魏某某的护理人员为农民,其护理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33.89元,予以支持。魏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伤情,均支持200元。王某甲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100天。王某甲的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00日为3126.03元(x元/年÷365天×100天)。王某甲主张由其丈夫魏某某及亲属王某护理,因为魏某某系退休工人,并没有提交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主张由魏某某护理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王某甲的护理人员应计算王某一人,因此,其主张由于王某护理所产生的费用855.75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系农村居民,根据其十级伤残,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90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没有提交其父王某及其兄妹关系5人证明,因此其主张被扶养人王某的生活费304.4元,不予支持。王某甲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参照相关规定,均为270元。魏某某、王某甲提交三张18元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等情况,予以支持。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魏某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被告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魏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元、王某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魏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232.64元、护理费633.89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8元,共计6284.x%为4399.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王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74元、误工费3126.03元、护理费855.7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共计x.x%为x.3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魏某某4899.17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甲x.36元。三、驳回原告魏某某、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陈某某、王某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保全费500元,原告魏某某、王某甲承担137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927元。反诉费69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内容第四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x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提交荥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一份,以此为依据反诉原告魏某某、王某甲赔偿其车辆被扣所造成的损失,但该证明显示:原告的亲属王某电等人扣留被告车辆,魏某某、王某甲并没有扣留该车辆,且二人亦不认可。因此,被告反诉的损失可另行处理”认定有误。因为王某电与被上诉人系亲属关系,其扣留上诉人的车辆完全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情绪激动所作出的行为表现,若王某电与被上诉人无亲无故,为何要擅自扣留上诉人的车辆由于其扣留上诉人的车辆,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二被上诉人魏某某、王某甲辩称,扣车的事与其没有关系,扣车损失也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魏某某、王某甲实施了扣留陈某某肇事车辆的民事行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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