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台江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震森,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新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科技园区洪山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委托代理人林震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原告同意给其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1993年3月23日至1994年3月23日,利率为7.38‰等。后原告根据被告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依约于1993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但到贷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为此,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被告示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7日,福州海关征税统计处同意被告以其免税进口设备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199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额度500万元人民币,利率为月利率7.38‰,未按期还款,逾期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利息,被告以其设备估价204.2450万美元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限与借款期限相同,即从1993年3月23日起至1994年3月23日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1993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70万元人民币。但到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属有效的经济合同。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1994年3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本案诉讼费(略)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该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平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瑞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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