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轩某诉张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轩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轩某诉被告张某某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在航海路X路口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被正在执勤的原告发现,原告指挥被告向后退回停车线,被告继续向前行走,将原告拉倒后又拖拉数米,造成原告腿部等多处受伤,2009年10月31日,二七区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天,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270元、警服费用24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计8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郑公二(福)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单及检查报告单;3、公告费收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0日,原告在京广中路X路交叉口执勤时,被被告骑一辆电动车挂到后拖伤。2009年10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作出郑公二(福)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后原告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872.8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5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张某某的行为致原告受伤,且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于2009年10月31日对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出院证及诊断证明相互印证其费用为2872.8元,因原告要求28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因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本院酌定原告需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9天,原告要求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70元;原告要求警服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轩某医疗费2870元、护理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共计3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计31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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