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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广福、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79年lO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汉族,1969年l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21时53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邱某所有的豫x号威姿牌小客车沿农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路口时,与陈彦林骑的三维牌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与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阳路口向北转弯的张冬英驾驶的豫x(临)号长安之星小客车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该大队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部钝挫伤,腰部及四肢软组织伤、左耻骨下支骨折,2006年12月1日出院,被告为原告支付住院费用2209.7元,门诊费用524.5元。2007年2月26日,原告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花费检查费12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韩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依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韩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邱某作为车主,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具体为(一)医疗费120元。原告提交一张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认定。(二)误工费1190元。按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依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其1个月误工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887元。原告要求三个月护理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其1个月的护理费,按200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x元/年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从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2月2日,按每日10元计算。(五)营养费220元。从2007年11月11日至2007年12月2日,按每日lO元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五项费用共计2637元,被告韩某某应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但其提交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鉴定车辆系“三佳”牌,而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车辆为“三维”牌,原告无证据证明鉴定车辆即为肇事车辆,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但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3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韩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邱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负担17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3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仅支持上诉人一个月误工费时间明显过少。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法医鉴定书,足以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骨折及软组织受伤的事实。事实上上诉人一共误工四个多月,一审法院仅支持一个月误工时间明显错误。

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车物损失1550元,判决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估价鉴定书、估价费发票等,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三佳电动车全损1550元的事实。虽然事故认定书及估价书对车牌书写错误,但并不能否认上诉人损失的客观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当事人住院治疗、所花费用等事实方面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另查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林所骑、刘某某乘座的“三维”牌电动自行车被撞;郑州市价格事务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显示,鉴定车辆系“三佳”牌,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元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刘某某伤情,判决酌定支持其一个月误工费正确,其上诉认为一共误工四个多月,证据不足;因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彦林所骑、刘某某乘座的电动自行车被撞,且郑州市价格事务所对被损电动自行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伍拾元整,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的自行车是“三维”牌,与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显示的“三佳”牌自行车有出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显示的“三佳”牌自行车是交通事故中被损车辆,该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三佳”牌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4187元。

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刘某某负担150元,韩某某负担58元;原审反诉费50元,由韩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刘某某负担150元,韩某某负担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震

审判员范亚玲

审判员张晔

二○○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代)侯俊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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