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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雒某某,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父母。原告父母亲于2006年10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婚后无财产、房产分割。2007年9月2日原告父母又签订《离婚协议更正》一份,其中约定:位于郑州市硝滩X号楼X楼北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后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起诉到法院。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本案中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均同意待被告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迟迟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上述《离婚协议更正》中约定的房屋,其产权证上载明的坐落位置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与被告关于本案中房屋的协商意见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对上述房产归原告所有也无异议。故原告请求判令郑州市管城区硝滩X号楼X楼北户(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产归原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甲与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刘某乙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离婚协议更正》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违离婚协议约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已表明撤销赠与该房产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乙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离婚协议更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赠与被上诉人房产,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且上诉人已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钥匙交与受赠的被上诉人,不得任意撤销;上诉人应通知被上诉人撤销赠与而未通知,其撤销赠与不符合法定形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另外,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X号楼X号的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刘某甲。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更正》是被上诉人刘某乙之母赵某某与上诉人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接受上诉人赠与的房产,其与上诉人之间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拒绝办理赠与房产的过户手续,其行为应视为对该赠与的撤销。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赠与房产,该赠与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不得撤销赠与的范围,故对被上诉人关于该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不得撤销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钥匙交与被上诉人应视为财产的权利转移,与法律的规定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敏

审判员马婵娟

审判员于岸峰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宇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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