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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X号。

负责人聂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郏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D-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查,D-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8元,护理费4204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200元,共计x.3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董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董某丽、李延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起事故的发生情况。

4、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

5、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情况及费用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数额。

7、张某甲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2、3、X号证据及第4、X号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1、X号真实性证据无异议,对第3、4、5、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3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其所有的豫D-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宝李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当天,原告董某某被送到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0月18日,原告支付医疗费1263.48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经支付的1800元和原告方经事故科已经领走的200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董某某的伤情为:1、多发肋骨骨折,液气胸;2、脾挫裂伤、脾内血肿。2009年10月17日,经宝丰县人民医院同意,原告董某某转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09年11月10日出院。原告董某某的胸腹CT显示:1、左侧气胸伴双侧胸腔积液及两下肺节段性不张;2、冠脉硬化并左房室增大;3、脾挫裂伤;4、考虑创伤性湿肺;5、左侧5、6、7、8、9、10、11肋骨骨折。2009年10月18日,该院为原告董某某行“脾切除术、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术后给予抗炎、营养及对症治疗。为此,原告方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12月9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董某某因脾切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董某某为城镇户口,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董某丽、女婿李延伟护理。2009年7月14日,被告张某甲为其所有的豫D-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适当,应当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8元,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董某某的医疗费应为x.86元;原告董某某的护理费从2009年10月13日起按2人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止应为4132元(x元/365天×2人×57天);原告董某某的营养费应为290元(10元×29天);原告董某某的伙食补助费应为870元(30元×29天);原告董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5元(x元/年×5年×35);原告董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按x元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护理费4132元,残疾赔偿金x.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25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86元,由被告张某甲的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车损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鉴定费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25元。

二、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x.86元。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191元,被告张某甲负担6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875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辉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曲岳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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