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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卞某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世贸大厦X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梁某某,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平安保险)、卞某因与上诉人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卞某驾驶x号昌河小客车沿国基路X村一无名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曾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该院,该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79天,共花费住院治疗费x.97元,被告卞某垫付x元,原告另花费支具费980元,门诊治疗费1726.14元。2008年2月13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9月16日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卞某于2007年6月30日为豫x号车在被告河南平安保险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临颍县X镇X村X号。原告称其受伤前在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干保洁员,在郑州居住有半年时间。(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医疗费x.11元、残疾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233天的误工费共计2843.23元、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标准(x元)计算79天的护理费33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1185元、支具费980元、鉴定费750元,以上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卞某已垫付的x元,剩余x.49元。(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x.49元,被告卞某向原告李某某赔偿鉴定费750元,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方当事人均承认(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又于2009年3月13日进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第二次治疗,2009年3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时间共计13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原告共花费二次医疗费7873.43元。2009年4月17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本案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部分用药及检查有异议;原告称其请求的交通费包括两次住院及门诊发生的交通费。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873.43元,有相关票据与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相互印证。二被告虽对原告的部分用药及检查有异议,但是,原告的病历及诊断书均未显示有交通事故致伤以外的病症,二被告也未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该院对二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花费的7873.43元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根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的13天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3.15元,不超过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13天的数额,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计39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13天计1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该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454元)计算13天,另该院作出的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认定了残疾赔偿金,因为残疾赔偿金与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及收入减少相关,故该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4454元/年÷365×13天×80%=126.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认定200元交通费。原告第一次手术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已经(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处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无辜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故该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诉讼时效因诉讼而中断,故对被告河南平安保险辩称的精神抚慰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赔偿义务人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49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卞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卞某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原则,被告河南平安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合计5.8万元。(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河南平安保险承担的赔付责任为x.49元,(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x.11元,扣除被告卞某已经垫付的x元,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为6983.11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有1016.89元,即本案原告的7873.43元医疗费损失中,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应当赔付1016.89元,被告卞某应当赔付6856.54元。(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河南平安保险承担的赔付责任中减去上述医疗费赔付部分剩余x.49-6983.11=x.38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尚余x-x.38=x.62元,不超过本案原告损失减去医疗费部分之后的数额x.49-7873.43=x.06元,该x.06元应由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向原告赔付。综上,被告卞某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6856.54元,被告河南平安保险应向原告李某某赔付x.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x.95元。二、被告卞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6856.5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卞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卞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医疗费用1016.89元错误,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卞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二次住院所用药物和诊断治疗不是因为交通事故伤害所必需的治疗,不应赔偿。在(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要求精神抚慰金,此次起诉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决。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分割,被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否承担被上诉人本次医疗费用1016.89元的问题。(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李某某的医疗费损失为x.11元,扣除卞某已经垫付的x元,河南平安保险已经赔付的医疗费为6983.11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尚有1016.89元,一审法院判决河南平安保险赔付李某某医疗费1016.89元正确。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诉讼时效因诉讼而中断,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中明确放弃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上诉人卞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上诉人卞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七十五元,卞某负担三百零五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毕传武

审判员李某贤

审判员邹靖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毛绍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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