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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林科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男,汉族民。

委托代理人赵学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增加诉讼请求,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浚县X路南段。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太生,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与上诉等。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浚县林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浚县林科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民,被告浚县林科所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太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被告于1994年1月5日、1994年10月20日分两次向我母亲杨xx各借款x元,共x元,写有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借款到期后我母亲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仅于1997年结息一次并制订了还款计划,但被告仍未依约定的期限偿还。此后,原告连年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损失x.98元、罚息x.29元(利罚息计算到2009年6月30日)。

被告浚县林科所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件已超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及其母亲杨xx的户口本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一份、原告住所地浚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夏某某与杨xx系母子关系,杨xx病逝,原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对户口本及原告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核销户口的作用。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村委证明只是证明杨xx病逝,并未核销其户口,该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1994年5月1日、10月20日被告为债权人杨xx出具的各x元,共x元的借据两份;杨春玉于1997年12月16日与被告结息的收据二份;1998年1月20日被告为杨xx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借债权人本金x元未还的事实及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借据是在一个盖有公章的空白票据上填写的,系虚假证据。结息条无被告公章及经手人的签字。还款计划的公章未压任何字体,且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仅提出异议,却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为债权人杨xx出具的借据有其单位的财务专章及经手人签字,还款计划有其单位的公章,结息手续系被告付给债权人借款利息的凭证,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3、2005年12月12日被告林科所主管单位浚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林科所的帐目查帐经过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林科所的帐目至2005年12月12日仍在审计中,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有异议认为此证明只是查帐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证明由被告的主管单位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

4、证人王xx证明一份。证明在其任被告负责人期间,原告多次找其要帐未还的情况。被告有异议,认为王某兰未出庭作证,且只能证明夏某某向证明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证明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证人王某兰虽未出庭作证,但其系被告原任负责人,其证言能与证人宋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5、证人宋xx、刘xx、王xx、王x当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帐的情况,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有异议,认为宋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xx、王xx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刘xx陈述前后矛盾,系虚假证言。本院认为证人宋继璞虽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但其本身系被告的原任负责人,与被告亦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能与被告主管局浚县林业局所出具的《关于林科所帐目查帐经过的说明》及证人王xx的证言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人刘xx、王xx、王x的证言均系其亲身经历的实际情况,被告仅有异议,但无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亦予采信。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其主管单位林业局出具的被告历任所长任职时间的说明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说明无林业局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明由被告的主管单位出具,属自为其证,在此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1月5日被告浚县林科所借债权人杨xx现金x元,写有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3%,借款期限为6个月;1994年10月20日被告又借杨xx现金x元,与其写有借据,约定借款利率为1.6%,期限为1年。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仅于1997年12月16日与债权人结算利息一次。1998年1月20日被告又与债权人杨xx出具了书面还款计划一份,保证在1999年底前将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付清,利率仍按月息1.6%计算,若到期不还,加罚利息的30%作为补偿。但该还款计划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债权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帐目自1998年7月1日起便被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审计,一直到2005年底仍未结束。此期间,债权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的原负责人宋xx亦代表债权人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2005年11月5日债权人杨xx病逝后,其子即本案原告夏某某继续多次向被告主张该两笔债权,但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罚息x.29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但原告在诉讼中放弃了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夏某某之母杨xx现金x元,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债权人杨xx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夏某某作为继承人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故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林科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浚县林科所负担16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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