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彬,浚县司法局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6月22日经中间人说合,被告同意将其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我,转让协议签订后,经中间人常xx手共给付被告x元,但我开始施工时,受到被告及其母亲的阻止,使我无法施工,造成损失3380元。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我的转让宅基地款x元并赔偿损失338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常某某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宅基地转让给原告。
2、证人常xx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自己为原、被告转让宅基地的中证人,原告经其手共给付被告x元。
3、证人常xx的证言一份。证明自己调解过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纠纷,但未能成功。
4、证人刘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是自己执的笔,听常xx说经其手给被告常某某x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自己调解过,但未能成功。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了盖房买片石花费338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1份证据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第2、3、4份证据为证人亲身经历的证人证言,且第2份证人证言的证人已当庭作证,该3份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系原告购买石头的费用收据,内容真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6月22日,原、被告经中证人刘xx、常xx说合,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常某某同意将其宅基地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建房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场给付被告3000元,下余价款由中间人常xx给付被告x元。但原告施工时,遭到被告阻止,无法正常某工建房,诉之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给付的x元宅基地转让金,并赔偿损失33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因该合同而取得原告的宅基地转让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取得住宅用地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村民之间不允许进行任何形式的转让。故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过错责任,属于原、被告双方,应依法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宅基地转让金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常某某赔偿损失338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2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作为执行内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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