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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张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常XX,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2月11日漯河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漯河小学礼堂舞台装修工程由张XX承干,该工程已经按学校要求施工完毕,所有款项也已结清。”证据二,证人王x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2003年6月份,张XX承包漯河小学礼堂工程项目,其中舞台吊杆不能制作,张XX委托我找人把活干了,连工带料5000元,我就把活介绍给赵XX,赵XX又找马新才作帮手一块把舞台前后两道吊杆制作安装完毕,由于熟人关系好未签合同,交工后学校把款给张XX结清,赵XX找我给张XX要钱,张XX说过几天给,我多次去找他,他就一推再推,到2004年张XX得病,我又多次找他要钱,他说等病好了就给,一直拖到今天也未给钱。”证据三,证人王俊杰2009年2月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据赵XX口述得知,2003年6月份张XX承包漯河小学舞台建设项目工程,经中间人王XX介绍,张XX又把该工程中两件吊杆的制作项目转包给赵XX,协商的价款是5000元(连工带料),因当时赵XX考虑到是熟人介绍的活,不好意思提出与张XX签订合同,只顾干活,工程全部完工后,漯河小学把全部工程款付给了张XX,而张XX没有把5000元付给赵XX,因此赵XX在完工后5年多来不停的在找张XX要帐。2005年以后,赵XX又和王XX等人多次去要帐,每年不少于20次,我本人同去要帐有5次,前两次(2005年元月份和2006年8月份)赵XX家大门锁着,家中无人;第三次是2009年春节过后大年初五下午,赵XX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张XX家,到后我发现喻水、王XX、良某某等人都在,张XX在床上坐,他的儿子在旁边打电脑,王XX提出赵XX的父亲病重在医院抢救急用钱,能否先给一部分,那怕是两千也成,张XX说等我病好了再给,我的病能不好了,张XX的儿子说父亲是个病人,一毛钱也没有,你们给他说没用,需给我母亲说才有用,等我母亲回来再商量,我们就在他家院子里等,等有两个小时也没见人回来就各自回家了;第四次是2009年大年正月初七,我和赵XX、王XX、良某某去张XX家要帐,XX的妻子说不欠帐,有欠条没有,王XX说我给XX介绍的活不给钱会中,XX的妻子说谁欠你的钱你给谁要去,后来又争执起来不欢而散;第五次是2009年大年正月十三下午,赵XX又约到我,还有王XX、喻水一同前去要帐,还是张XX和他的儿子在家,提到要帐的事,张XX还是说等到病好了再说,我的病能不好了,XX的儿子说他是病人,说了没用,我们提出不给钱先打个条也行,条上面写清还钱日期,如果不打条,万一时间长不认帐咋办,张XX不同意,并说不会写字,也看不懂,还是说病好了给,我们提出按XX说的意思打个条,上面写上病好给钱,XX不同意,当时喻水问XX,你不愿写条是不是不想认帐,张XX说我咋不认帐哩,喻水接着问既然认帐写个条有啥不妥,XX说他不会写字,也不识字,我们提出可以代写,让他儿子看看条子,没问题了他签字也可,但均被拒绝(本次要帐情况有录音)。”证据四,证人喻水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据赵XX口述得知,2003年6月张XX承包漯河小学舞台建设工程,经中间人王XX介绍张XX又把该工程中的吊杆制作转包给赵XX,协商价款是连工带料5000元,当时赵XX没与张XX签合同,工程完工后,漯河小学把工程款付给了张XX,而张XX没把5000元付给赵XX,赵XX在这5年多来一直不停的找张XX要帐,2004年赵XX催促介绍人王XX替他要帐,2005年以后赵XX又和王XX等人多次去要帐,每年不少于20次,我本人同去要帐有6次,第一次大约2005年3月的一天下午,我和赵XX到张XX的住处后发现大门紧闭,没人在家,经打听,张XX有病住院;第二次、第三次(大约2006年10月份、2008年元月份)和第一次一样,张XX家大门紧闭,家中无人;第四次、第五次的要帐情况同证人王X杰陈述的情况基本一致;第六次是2009年春节过后正月十五上午,我、赵XX、王XX、良XX到张XX家后,张XX及其妻、儿子都在家,另外还有一约三十多岁的男子开车正准备接他们出去,王XX说明来意后,该男子说要帐可以把条子拿来我现在就给钱,没有条现在就走人,王XX说当时关系都不赖没提打条的事,该男子说他(指张XX)是病人,你们给一个病人说个啥,双方发生争执,后该男子开车带他们全家离开。”证据五,证人马x年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该证人当庭陈述内容摘要“2003年6月赵XX雇佣我在漯河小学和他一块制作安装舞台影幕手动升降机构,赵XX给我说包工包料5000元,当时也没说一天给我多少钱,只说活干完后分了就行了,当时我不知道XX承包的谁的活,现在才知道承包的是张XX的活。”证据六,录音资料(视听资料)整理材料一份(详见整理录音内容),该视听资料声音模糊,不清晰。2009年2月25日上午,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到张XX家给张XX送达应诉手续时,张XX和其妻于XX在家,张XX坐在轮椅上,双腿缠有纱布,当工作人员向其询问‘你是不是张XX,会走路不会,得的什么病,认识不认识赵XX’等问题时,张XX反应迟钝,说话吐字不清,称‘不会走路,不认识赵XX。’对其他问题的回答有的摇头,有的不语。其妻于秀芬称XX患的是脑梗塞、高血压、糖尿病(同时拿出张XX的病历让我们看),2006年1月份患病至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不会写自己的名字,连‘一’这个字都不认识。原告在庭审中称“未与张XX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包工包料5000元,工程完工后,张XX也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至今未支付转包款5000元。”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质证。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性质,举证责任在原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证据一漯河小学的证明,只能证明本学校礼堂舞台装修工程由张XX承干,工程按要求施工完毕后款项已结清,不能证明张XX又把其中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以5000元价款转包给原告赵XX;证据二证人王XX陈述,证明了与原告赵XX的诉请;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证人王X杰、喻X和马X才的陈述,虽证明了原告的诉请,但其诉请均从原告赵XX口述得知;证据六录音资料模糊不清晰,从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看出,只有证人王XX的陈述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一致,且本案证人王XX又与原告赵XX是熟人,关系不错,系利害关系人,其他证人关于“工程转包给赵XX以及价款情况”的陈述内容均从原告赵XX口述得知,加之被告张XX患脑血管病,反应迟钝,未出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又未签订承包合同等书证,故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赵XX不服判决,上诉称:2003年6月份,张XX承接漯河小学礼堂工程项目,将舞台吊杆承包给赵XX制作,共计5000元,完工后,漯河小学已将工程款付给了张XX。张XX应付赵XX款项未付。一审时,赵XX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XX欠款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张XX是否拖欠赵XX工程款5000元。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原审起诉张XX为其制作舞台吊杆并欠制作安装费用5000元,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及欠条。其提供的漯河小学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均属旁证,对张XX的录音不够清晰,并且是在其换脑血管病期间录制,缺乏证明效力。以上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支持赵XX的诉讼主张。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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