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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与再审被申请人柴某丁、柴某戊等5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柴某甲。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柴某乙。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柴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明全,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柴某丁。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柴某戊。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柴某己。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柴某庚。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邢某某。

再审申请人柴某甲、柴某乙、柴某丙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柴某丁、柴某戊等5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07)唐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柴某甲等3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死亡,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认定邢某芬系再审申请人父亲所杀害,一审判决给予赔偿缺乏事实根据。2、再审申请人之父死亡之后看守所给予丧葬费用等不属于遗产,不应当被作为赔偿金支付给再审被申请人。

五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复查查明,2007年1月20日晚零时左右,柴某丁之妻、柴某庚、柴某戊、柴某己之母亲、邢某某之女邢某芬被人杀害于家中。2007年5月6日柴某学作为此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在公安机关对柴某学调查询问时,柴某学承认是他本人将邢某芬害死,并将此事告诉过其女儿柴某玉;在公安机关对柴某玉调查询问时,柴某玉认可,其父柴某学告诉过她,邢某芬的死是他干的。唐公刑鉴通字[2007]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对死者邢某芬衣服上血迹和柴某学的血样DNA鉴定,结论是邢某芬衣服上血迹和柴某学血样DNA分型一致。2007年6月10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柴某学自缢死亡。唐河县看守所作为甲方与柴某学家属作为乙方达成协议,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有关柴某学新衣服、丧葬费、骨灰盒费、遗体保管费等费用,共计x元,三再审被申请人作为柴某学亲属收到上述费用。诉讼中,三再审被申请人表示上述x元已花费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柴某丙、柴某乙、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柴某丁、柴某庚、柴某戊、柴某己、邢某某x元。

本院认为:邢某芬被人杀害之后,柴某学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虽然柴某学因在看守所内自杀身亡而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有罪,但从柴某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及其它物证可以看出,邢某芬的死亡和柴某学的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柴某丁等人作为邢某芬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由于柴某学业已自杀身亡,柴某丁等人可以在继承柴某学遗产的范围内向柴某甲等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柴某学死亡后遗留有多少遗产,柴某丁等人无法得知,从公平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讲,应当由其遗产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其遗产继承人未能承担举证责任且遗产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从唐河县看守所所赔偿的费用中扣除埋葬柴某学所可能花费的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判决给柴某丁等受害人家属,是对受害人家属的一种心理上的抚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符合社会善良风俗和公平正义观念,判决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柴某丙、柴某乙、柴某甲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柴某丙、柴某乙、柴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张庆恒

代理审判员王群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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