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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197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潘显忠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2年1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电厂的一建筑工地,盗得焊把线二捆。被告人张某丙将焊把线放在摩托车后座驾车逃离至株洲电厂门外不远时,被株洲电厂的保卫人员被害人漆某某拦住,从后走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乙向漆某某求情未果,漆某某欲打电话给同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见状遂将漆某某按倒在地,并对其身上多处脚踢,两人将漆某某拖出数米后逃脱。经鉴定,被害人漆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丙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某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丙骑摩托车窜至株洲电厂的一建筑工地,盗得焊把线二捆。被告人张某丙将焊把线放在摩托车后座驾车逃离至株洲电厂门外不远时,被株洲电厂的保卫人员漆某某拦住,从后走路赶来的被告人张某乙向漆某某求情未果,漆某某欲打电话给同事,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见状遂将漆某某按倒在地,并将漆某某脸部、肚某、右脚背等处踢伤,并将漆某某拖出数米,尔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漆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报案材料、辨认笔录、自首情况登记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抢劫罪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案发后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刘固平

人民陪审员潘显忠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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