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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商某某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卞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卞某某、商某某因装饰装修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均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0)锡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某某自2007年6月开始为商某某装修无锡市蠡湖苑*号房屋。双方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预算表,载明装潢施工项目及工程款,另约定:若有增补或遗漏则另行核算款项,垃圾费及材料凭单据与商某某另行结算;商某某已付工程及家具款x元,余款工程结束后结算;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工程于2007年7月18日前完工,如完不成每天扣300元,提前每天奖300元。

合同履行中,2007年8月9日,商某某验收卞某某施工的瓦工项目,确认合格。2007年9月5日,卞某某出具承诺:蠡湖苑*号工地整体工程到9月底全部完工,否则过1天罚款1000元;从7月18日至9月30日每天300元,按实际天数算。2007年11月6日,商某某函告卞某某,内容为:“油漆工的工作基本结束。原定外墙天沟要铲墙、批灰、粉刷,你们现在简单粉刷了一下。原定外墙乳胶漆由你提供,现在全部由我提供。”商某某已付卞某某工程款x元。后双方因对装璜款结算发生争议,卞某某诉至原审法院,其诉称:双方以预算表的形式确定了工程量及工程款,对由其提供材料部分的工程确定价款为x.24元,另外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在预算表外其为商某某购买了价值为x.2元的材料,以及增加装修工程,价值为4660元,以上合计工程款为x.44元。商某某实际支付x元,尚欠x.44元。请求法院判决商某某立即支付余款x.4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商某某则答辩称:原预算表约定装潢工程款为x.24元,后按实际需要变更约定工程款为x.44元。其已支付工程款x元。对卞某某诉称增加材料款x.2元及增加工程款4660元,不予认可。

商某某同时提起反诉称:根据预算表约定,工程应于2007年7月18日完工。因卞某某实际于2007年11月6日完工,故要求卞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从2007年7月18日至9月30日按每天300元计算、2007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

卞某某针对反诉答辩称:其整体工程在2009年9月30日前完工,工程逾期的主要原因在于商某某未能按约提供乳胶漆,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实际造成的损失。要求驳回商某某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

一、卞某某、商某某对装修工程无争议部分为:

1、预算表内项目,卞某某已完成包括油漆、瓦工、家具及其他装修合计工程款x.04元;

2、预算表外,卞某某完成的增加项目计工程款3933.60元。

二、卞某某、商某某对装修工程有争议的部分为:

1、预算表内项目中

a、外墙天沟铲墙、批灰、粉刷项目,价款为3176.80元。卞某某称其已完工,原价款不包含外墙乳胶漆,外墙乳胶漆由商某某提供,商某某称卞某某未进行铲墙、批灰,原价款已包含外墙乳胶漆,后外墙乳胶漆由其购买。

b、楼梯部分,原预算价为x元,后改为油漆由商某某提供,并在预算表上注明扣除2000元。卞某某称油漆虽由商某某提供,但油漆施工由其完成,故楼梯不应按9000元计价。商某某认为楼梯应按原定价9000元计算。

c、屋面四周滴水檐浇筑,价款为2200元;拆除卫生间台盆柜,价款为40元;拆除台盆,价款为32元;拆除院子自来水水池,价款为350元。卞某某称其已完工。商某某称并非卞某某所做,系其自己另外找人完成。

2、预算表外项目中

d、卞某某称增加客厅电视柜钢化玻璃、玻璃门及顶线,价款分别为480元、280元、490元。商某某称该三项已包含在预算中的大厅电视柜中。

e、增加厨房上柜5.45米,每米230元,计1253.5元;厨房下柜6.5米,每米400元,计2600元。卞某某、商某某对此无异议。卞某某称另应加算五金件及人工费1600元,商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f、卞某某称增加x鞋柜,价款为980元。商某某称该项已包含在预算表中的餐厅移门两侧固定柜中。

g、卞某某称增加阳台门头吊顶,价款为860元。商某某称该项目是增做的,但价款过高,仅认可200元。

h、卞某某称增加一楼四只小窗套板、一楼客厅二只大窗套板、二楼小窗套板,价款分别为1662.5元、1558元、2261元,商某某称上述项目装修前已有,并非卞某某所做。

i、卞某某称增加二楼安装房门,9套,每套60元,合计540元。商某某称卞某某仅安装2套门。

j、卞某某称增加购买油漆辅料1880元。商某某称油漆辅料由其购买。

k、卞某某称增加楼梯扶手、大小柱子等,价款为5000元,提供无锡市东台木楼梯经营部出具的收据,另提供无锡市东锡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内容为:增加的楼梯扶手、大小柱子由其经营部完成,增加项目总额为5000元。商某某称增加的楼梯扶手、大小柱子等由其购买,金额为1000元,并提供无锡市东台木楼梯经营部出具的收据。

l、卞某某称增加水泥、黄某、石子等,价款为7106元;脚手架租金,价款为6750元;材料搬运,价款为6750元;垃圾处理,价款为1400元;室内外保洁,价款为500元;新做塑钢纱窗,价款为600元;安装窗帘,价款为350元;安装灯具,价款为380元;天井水池、价款为1200元;一楼重做套装门、价款为1960元;铝合金门窗改变材料(颜色更换)、价款为800元;室外浮雕,价款为700元。商某某对上述项目均不予认可。

在原审审理期间,因卞某某申请,证人吴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吴某某陈述:其系卞某某雇佣的油漆工,在商某某家做了楼上楼下墙面刷乳胶漆、窗户门套油漆、窗户改色、外墙浮雕着色、楼上外墙天沟铲墙、批灰、粉刷和楼梯扶手油漆。朱某某陈述:其系卞某某雇佣的木工,在商某某家做了套装门、橱柜、衣柜之类的家具。

以上事实,有预算表、验收单、书函、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卞某某为商某某进行无锡市蠡湖苑*号房屋装潢,双方为此签订的预算表实际是双方对装潢事项所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是双方工程款项结算的基础。由于此次装潢为二次装修,现状难以确认哪些是原有装修的保留部分,因此,预算表内的项目,商某某认为由其完成的,应由其提供证据证明,从而从预算表项目中扣除相应款项,否则应按预算表约定计算项目价款;预算表外的项目,卞某某认为由其完成的,应由卞某某举证证明,以增加相应工程款,否则,不增加相应工程款。由此,双方一致认可的预算表内已完成项目x.04元及预算表外增加项目3933.60元,对此应予确认。对于争议部分,认定如下:

预算表内项目中,外墙天沟铲墙、批灰、粉刷项目,原预算价为3176.80元,应包含外墙乳胶漆。但实际外墙乳胶漆由商某某提供,商某某仅提供油漆票据一张,金额为175元,故该项目应按3001.80元计算;

原定尺寸的楼梯,价款应按原约定9000元计算;

屋面四周滴水檐浇筑、拆除卫生间台盆柜、拆除台盆、拆除院子自来水水池,价款应按原约定合计2622元计算;

预算表外,卞某某所称增加的项目中,商某某认可增加厨房橱柜合计3853.50元,应当计算;商某某认可增加二楼安装房门X套,每套60元,合计120元,应当计算;商某某认可增加阳台门头吊顶,计200元,应当计算;

楼梯部分确有增加,其增加量约为原约定量的五分之一,商某某主张系由其自行出资1000元完成,而卞某某主张增加部分花费达5000元,不合情理,且卞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前后矛盾,不予支持。

其余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可。

以上,应确认卞某某为商某某装潢无锡市蠡湖苑*号房屋实际工程款总计为x.94元,商某某已付卞某某工程款x元,尚应支付工程款x.94元。卞某某要求商某某支付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约定,卞某某进行的装潢工程于2007年7月18日前完工,后商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确认工程完工。卞某某辩称其于2009年9月30日前已完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认定卞某某于2007年11月6日完工。卞某某另辩称工程逾期系因商某某未能按约提供乳胶漆,因双方并未约定乳胶漆由商某某提供,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且,2007年9月5日卞某某书面承诺愿从此前的2007年7月18日起承担每日300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故卞某某确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而商某某主张违约金x元(从2007年7月18日至9月30日按每天300元计算、2007年10月1日至11月6日按每天1000元计算),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故酌定违约金为x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卞某某工程余款x.94元;二、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卞某某上述款项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商某某逾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x元。四、驳回卞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商某某的其余反诉请求。

上诉人卞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预算表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亦认定有误;工程延误的违约责任不在我方,系对方迟延供材所致,原审判决由其承担x元违约金不公;判决欠款支付利息应自2007年10月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而非计算至2010年5月12日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商某某支付工程价款总计x.44元。

上诉人商某某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针对卞某某的上诉答辩称,其提供给法院的施工确认函能证明对方未按预算表施工,外墙天沟铲墙、批灰、粉刷项目中,对方仅是简单粉刷,未进行铲墙和批批灰,该项目工程款应予扣除;争议部分的屋面四周滴水檐浇筑工程在原始预算表中已取消,事实上是其另外叫人施工,原审法院却未扣除;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在于卞某某,原判违约金过少,其房屋是精装别墅,应按月租金x元标准由对方承担x元违约金;房屋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应判决对方对质量问题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方支付装修款x.14元以及由卞某某承担违约金x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卞某某与商某某就装修工程款发生争议,双方之间签订的预算表应作为核算工程款的依据。关于预算表内完成项目x.04元及预算表外增加项目3933.6元,经双方一致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装修工程款的结算。预算表内争议部分,商某某主张外墙天沟铲墙、批灰、粉刷项目未按预算表施工故应扣除,以及屋面四周滴水檐浇筑工程系其完成也应扣除,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但其未提供能充分证明该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据,且2007年11月6日商某某向卞某某出具的函中注明的“原定外墙天沟要铲墙、批灰、粉刷,你们现在简单粉刷了一下”等内容卞某某不予认可,故对商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预算表外卞某某所称增加项目部分,卞某某虽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款,原审法院以商某某认可的价款结算,并增加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关于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卞某某上诉认为逾期完工系商某某延迟供材所致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延期完工的违约金部分,结合本案工程施工情况、延误的时间及原因、以及所涉房屋的出租收益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x元延期完工违约金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上诉人商某某认为应按x元月租金标准计算x元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且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卞某某一审中主张利息应自2010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法院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二审卞某某上诉要求该款应自2007年10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超出其诉请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的质量异议,商某某在一审时未作为独立的反诉请求予以主张,依法可另案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卞某某、商某某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6元,由上诉人卞某某、商某某各承担31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陈丽芳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白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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