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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池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良,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璞,河南忠良(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某,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贺某某,男,又名贺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贺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璞、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贺某、被告杨某乙、被告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之间达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由被告杨某乙、贺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甲提供了借款。2008年10月12日,被告杨某甲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被告杨某乙、贺某某同意继续为杨某甲展期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该申请获得原告同意后,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10月28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甲未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杨某乙、贺某某也未履行连带清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杨某甲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乙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款已还,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贺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款已还,担保应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贺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甲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8年10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进摩托;借款月利率为11.7‰,逾期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5.85计收利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被告杨某乙、贺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甲提供了借款。2008年10月12日,该笔贷款获得展期一年,到2009年10月28日到期,被告杨某乙、贺某某对该笔贷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明,该笔贷款清息至2008年10月28日,以后贷款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贷款借据、贷款付出凭证、杨某甲展期还款申请书、杨某乙担保书、贺某某担保书、展期还款申请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贺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杨某甲在借款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辩称的该笔借款已由其弟杨某玉替其偿还的抗辩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杨某乙、贺某某辩称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信用联社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被告杨某乙、贺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某乙、贺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艳红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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