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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某市某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人才交流中心,系某省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显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桂林、代理审判员姚美娥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玲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0年5月11日下午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7国道某市最兰坡地段撞上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某市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x元,被告已支付x元,余下部份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

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

一、原告郑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二、住院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2010年5月11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x元;

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伤情鉴定支付600元;

四、源潭镇X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自1991年起至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

五、被告刘某某在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5月11日交通事故的详细经过;

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七、某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为轻伤,需追加医药费5000元,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其中1个月需1人陪护。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来确定实际数额、是否用于本次事故的伤情治疗;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因原告的伤是轻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的证明力,无权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所的医疗建议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休息四个月以及护理的情况只有医院证明才有效力,鉴定机构无权鉴定,属超范围鉴定。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愿意在交警大队确定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支付一万元赔偿款给原告;二、被告已向某市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三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多少钱。

本案经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属实,虽未提供病历及诊断证明,但从住院费收据记载的时间及岳阳市湘北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病史能够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事实,住院费用系必须、合理费用,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处理此次事故时委托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费属合理费用,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无其他证据佐证,新源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务,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某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医疗建议是根据伤者的病情及恢复情况作出的合理建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提出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进行如下确认:

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自长沙往武汉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车行至107国道某市最兰坡地段时,遇原告郑某某骑自行车自刘某某所驾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避让中两车接触,造成郑某某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被送往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药费x元。某交警大队委托某市湘北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左侧第4、5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偏重),建议继续治疗,追加医药费5000元,继续休息治疗4个月,其中一个月需陪护1人。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向某市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x元,原告从事故押金中已领取x元。

另查明,2010年某省农、林、牧、渔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某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湘财[96]行字第X号)关于工作人员出差省内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元/天。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①医药费x元(住院费x元+后续医药费5000元);②鉴定费6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34天×12元/天);④护理费2791.8元(x元/年÷365天×64天);⑤误工费6717.8元(x元/年÷365天×154);⑥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34天,交通费属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40元(10元/天×34天)。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汽车时未注意行车安全,临危措施不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郑某某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先由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赔偿,即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护理费2791.8元、交通费340元、误工费6717.8元,共计x.6元。其余损失x元,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x.6元,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792.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2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显梅

审判员郭桂林

审判员李某云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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