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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广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3年3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4年6月23日解除劳动教养;2008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200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8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X区北京某大学图书馆西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徐某(男,24岁)捷安特踏奇系列26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6.14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2009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X区北京某大学第某教学楼西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杨某(男,17岁)捷安特x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10.71元。现赃物未起获。

三、2009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X区北京某大学X号宿舍楼北侧停车场,窃取被害人薛某(男,22岁)捷安特26型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3.3元。现赃物未起获。

四、2009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邵某在本市X区北京某大学嘉园学生公寓停车处,欲撬锁盗窃被害人达某(女,23岁)捷安特x型自行车时被北京某大学保安员发现,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70.7元。

2009年3月9日15时许,民警带被告人邵某到京北医院看病,邵某趁民警给诊断证明盖章时逃脱。同年3月24日,被告人邵某在山东省即墨市X村一网吧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杨某、薛某、达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报案材料、非机动车登记表、购买凭证及发票、监控录像、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极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其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但鉴于某告人邵某当庭表示认罪,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五十元。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人民币三千零三十元一角五分,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五百五十六元一角四分、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一十元七角一分、被害人薛某人民币六百六十三元三角。

上诉人邵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第某、第某起犯罪事实,当时只是在某大学里游玩。上诉人邵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邵某关于某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经查,一审法院当庭出示及质证的邵某供述证实其承认实施了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有现场监控录像予以佐证,上诉人邵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足以证实其实施了盗窃行为,现其推翻原有供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上诉人邵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其前罪判决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一审法院根据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邵某关于某其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玄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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