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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陈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

代表人王某某,该所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河南同人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同人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同人所于2009年3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所不应为陈某缴纳养老金,不支付陈某生活费、不为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淇滨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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