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漯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与郭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上诉人漯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万XX,被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郭XX购买被告XXX公司混凝土16.72吨,价值1540元。XXX公司指派编号为X号的搅拌运输车发车,由司机李XX将货送到原告处(位于郾城区X镇X村)。返回时,因该村搭建电线较低,李XX让原告帮忙将电线托起,原告上车双手托起电线时,李XX倒车,致原告从X号搅拌运输车上摔下,致左股骨上段骨折,被送至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711.8元,交通费27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XX的伤情程度及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郭XX从高处摔下致左股骨上段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关于郭XX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郭XX从高处车上摔下致左股骨上段骨折,在漯河市骨科医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待恢复一定时期,骨折愈合好,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郭XX二次手术费用约需3000-5000元人民币。”原告郭XX兄弟姐妹五人,长女郭X兰,长子郭X河,次子郭X华,三子郭XX,次女郭X华。原告郭XX被扶养人有儿子郭冉,生于1998年6月24日,父亲郭X谊,生于1930年8月24日,母亲曹XX(又名曹X),生于1933年8月13日,叔父郭X福,生于1948年7月22日。再查明:原告郭XX住院后,被告李XX支付医疗费6000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05元。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26.72元。2007年河南省农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原审认为:2008年5月9日,原告郭XX购买被告XXX混凝土,由被告李XX将货送到原告处,返回时,因原告处搭建电线较低,李XX让原告帮忙托起电线,原告上车托起电线时,李XX倒车造成原告郭XX从高处摔下致左股骨折属实,且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XX倒车时,明知让原告帮忙托起电线,而不注意观察该车上原告郭XX的行为是否完成,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倒车致使原告郭XX受到损伤,被告李XX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x%。原告郭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不注意自身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其过错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李XX作为XXX公司的职工,系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其被告XXX公司作为X号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人故李XX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XX公司承担。郭XX医疗费9711.8元,扣除已付6000元,下余37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住院19天,计380元,误工费因原告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按195天计算;x.05元÷365天×195天=6131.58元;伤残补助费,因原告为城镇户口,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按20年计算,x.05元×20年x%=x.2元;二次手术费因根据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3000-5000元人民币,故应按其4000元计算为准;护理费因根据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故按109天计算为x.05元÷365天×109天=3427.40元;营养费按其请求的每日10元,计算3个月为900元;交通费275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郭X,生于1998年6月24日,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7826.72元×8×1/x%=6261.38元;原告之父郭X谊,生于1930年8月24日,城镇户口,按5年计算,因原告兄弟姐妹5人,原告按1/5计算,计7826.72元×5年×1/x%=1565.34元;原告之母曹X(又名曹X妮),生于1933年8日13日,农业户口,按农业户口,按5年计算,原告按1/5计算,计2676.41元×5年×1/x%=535.28元;原告之叔父郭X福,生于1948年7月22日,农业户口,计2676.41元×20年x%×1/5=2141.13元,以上共计x.11元。被告XXX公司应承x%即x.6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XXX公司司机李XX的主要过错,造成原告郭XX左股骨上段骨折,且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以5000元为宜。故被告XXX公司应赔偿原告郭x.69元。对被告XXX公司辩称根据X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认为X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形式上虽然是承包经营协议,但根据该协议的内容显示,X号搅拌运输车的燃油供给、路桥通行费等正常合理的其他费用均由XXX公司承担。而且该协议属内部条款,对外没有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X号奔驰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归XXX公司所有,故对XXX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9元。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原告郭XX承担435元,被告漯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740元。

XXX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令XXX公司承担x.69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XXX公司与李XX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李XX也不是XXX公司的职工,双方形成的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XX个人承担。(二)、李XX所驾驶的X号搅拌运输车的所有权属XXX公司,但该车的运营权、实际控制权及收益已经由李XX掌握、享有,该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审判令X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四)、该案实际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为谁帮工,谁承担民事责任,李XX作为承包方,应当是被帮工人,因此,李XX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赔偿的标准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对于郭XX叔父郭X福,郭XX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2、原审认定郭XX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XX答辩称:(一)、XXX公司与李XX是雇佣关系,李XX受XXX公司的管理,遵守XXX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该公司的调派,作为该公司的雇工,受指派从事活动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李XX所驾驶X号车是混凝土运输专用车,没有号牌,不属营运车辆。按承包经营协议,不允许李XX为第三人从事劳务,李XX只服务于XXX公司一方,人和车均受该公司支配,没有独立的经营、营运权。(三)、按照承包经营协议第二条约定,李XX除接受XXX公司的劳务费外,其他的任何费用都由该公司直接扣除,李XX没有任何收益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XXX公司和李XX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二)、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三)、原审认定的费用是否准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XXX公司和李XX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根据XXX公司与李XX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XXX公司作为发包方,提供车辆和货源,并统一指挥调派,李XX负责对车辆管理、使用、维护与保养。XXX公司承担承包期内车辆的燃油供给、路桥通行费等正常合法的其他费用。承包费用按运量计价由XXX公司直接从运费中收取后,再给付李XX相关劳务费及其他费用。李XX遵守XXX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该公司的调派与监管。从该协议可以看出,李XX是以提供劳务作为取得报酬的主要方式。而其取得报酬的多少又取决于该公司的调派情况,李XX无权与车辆实际使用人约定价格,而是从公司处记取报酬,其对车辆并无独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的范畴,这种权利具有排他性,其他任何人包括发包方都负有不妨碍承包经营权人行使权利的义务。因此,XXX公司和李XX之间不是承包经营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应由谁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原审认定李XX未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倒车致使郭XX受到损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80%的过错责任,应属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定李XX作为XXX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XXX公司承担属适用法律不明。本案应由李XX与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审认定的费用是否准确。XXX公司认为郭XX对其叔父郭X福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对原审认定的郭XX的护理费、误工费提出异议。因郭天福属伤残,无子女,作为郭XX的近亲属,其一直由郭XX抚养。该事实有当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郭XX对其叔父郭天福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原审根据就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认定按109天计算,误工费以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195天计算均不违反法律规定。XXX公司对其他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综合以上意见,承办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69元。漯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175元,由漯河市X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志刚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静怡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