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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亦瑾、刘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亦瑾,被上诉人谢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张某某和其合伙人梁少杰与王某某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王某某把方中山胡辣汤店转让给张某某及梁少杰经营,原店还有押金x元,房租到2009年3月30日到期;张某某出资八万元,梁少杰出资四万元(桌子、板凳)接手该店;到期续签由王某某协调,按本店原来的租房协议续;张某某先付定金x元,于次日开始施工时将余额付清。合同签订当天,张某某向王某某交付定金x元。2009年1月6日,张某某给付谢某某转店费x元。王某某、谢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方中山胡辣汤店交付张某某经营。张某某经营至2009年3月16日,张某某和谢某某同意解除合同,一起到悦来酒店,该酒店将原方中山胡辣汤店的押金退回张某某x元。另查明:2007年9月30日,王某某、谢某某合伙开办郑州西华县方中山胡辣汤店,和方中山签订有加盟店合同书,经营期限到2012年9月30日。2007年10月1日,谢某某与郑州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房屋协议,主要约定:谢某某租用该酒店红旗路X号长实大厦一层约200平方米,租期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年租金x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每次付六个月房租,租金交付时间为提前十五天预交下次租金;承租期间禁止转让,水电费自理。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显示“房租到2009年3月30日到期,到期续签由王某某协调,按本店原来的租房协议续”,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张某某知道该房屋是谢某某租用的,谢某某并未向其隐瞒该房屋是租赁的情况。从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谢某某出具的收张某某转店费x元的收据可以看出,该合同转让的内容包括方中山胡辣汤店的经营权、该店所使用房屋的使用权。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郑州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因谢某某转让店面要求张某某停止经营,张某某在庭审中称其在得知房屋不能转让不想做才停止了经营。张某某在实际经营两个半月后停止经营,不是王某某、谢某某违反原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禁止房屋转租所致,故其要求王某某、谢某某赔偿损失x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谢某某、王某某退还转让费、定金及其它损失10万元。

谢某某、王某某辩称:我们转让房屋时已将相关情况明确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对房屋的情况是知情的;张某某不经营该店是其个人行为,不是房屋租赁协议禁止房屋转租所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谢某某、王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张某某在经营过程中,郑州悦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未因谢某某转让店面要求张某某停止经营,张某某提出郑州悦来酒店对转租不予认可,并拒收房租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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