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系原告杜某某、杨某甲、马某某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x车驾驶员,住(略)。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男,任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塞县坪桥地税所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丙、李某丁代理人。
原告梁某某、杜某某、杨某甲、马某某与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李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杜某某、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某、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杜某某、杨某甲、马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杜某某驾驶陕x吉利小车,车载原告梁某某、杨某甲行驶至青银高某吴靖段上行线x+200m处时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陕x小车在横穿中央隔离带时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榆林市高某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形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该公路中央隔离带活动栅栏开着,系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不善所致。请求三被告赔偿梁某某医疗费x.30元、交通费3381元、护理费4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12元、误工费x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0元、停车费2240元、必要的营养费4200元,以上合计x.3元。赔偿杜某某医疗费x.49元、护理费x.6元、误工费x元、必要的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以上合计x.09元。赔偿杨某甲医疗费2570.05元、误工费1866.60元、护理费3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必要的营养费650元、以上合计5718.54元。赔偿原告马某某车损x元、鉴定费及拆解费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及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2、原告代理人与张志宏、张良平、张志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当时隔离带开着了,所以被告高某公路集团有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原告梁某某在靖边县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在西京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原告杨某甲在靖边县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原告杜某某在靖边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各2份。证明三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4、原告梁某某在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票10支、7794.03元及用药清单3份;在西京医院的医疗费1支,x.27元及用药清单1份、外购药发票1支、3405元;原告杜某某在靖边县医院的医疗费票6支、x.49元及用药清单;原告杨某甲的医疗费票4支、2570.05元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花费医疗费情况。
5、复印费单据3支、205.5元;交通费票84支、3381元。证明原告梁某某花费的复印费、交通费情况。
6、原告梁某某的经销煤许可证1份、及城镇户口暂住证1份。证明梁某某系城镇户口,又系经销煤个体户及每天最低收入在100元以上,误工费按100元每天计算。
7、原告梁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横山县公安局魏家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为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依据。
8、原告杜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杜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驾驶员的工资每天100元计算。
9、原告梁某某的鉴定费票1支、1600元及鉴定书1份。证明梁某某所花费的鉴定费及梁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情况。
10、原告马某某的鉴定费单据1支、2400元,鉴定拆解费1支、1000元,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拆解费及车辆损失。
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辩称,1、原告将被告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错误,被告系高某公路收费单位,并非本案事故中的驾驶员、车辆所有人,不具备交通事故当事人主体资格,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也非本案事故的责任人,故将被告列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错误。2、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对高某公路的管理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交通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本案的被告李某丁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建设集团与本案无关,不承担就任法律责任。
2、路政工作管理记录4份,巡查记录3份。证明被告交通建设集团已尽了管理义务。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对原告不合理的支出不予承担。
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费票1支、1500元,鉴定书1份。证明经核对梁某某的用药清单,梁某某在治疗外伤期间不合理的用药为5491.8元。
2、口头陈述已给付原告梁某某医药费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有异议,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无异议。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质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无异议。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除对原告梁某某的医药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5491.8元及外购药1支3405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对杜某某及杨某甲的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只认可500元,其余不予认可。
被告交通公司、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质证不予认可。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对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并不能证明梁某某父母的子女数量。
被告交通公司、李某丙、李某丁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予认可。并不能证明杜某某的收入。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对鉴定费票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过高。
被告交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李某丙、李某丁质证认为交通建设集团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被告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证明该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第X组证据质证认为用药合理,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交通公司质证认为无关,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口头陈述已给付x元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中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梁某某医药费中经鉴定属于不合理用药的5491.8元及外购药单据1支3405元不予采信外,梁某某其余医药费单据予以采信,对杜某某、杨某甲的医药费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中复印费单据不予采信,对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对其余交通费单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因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梁某某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未提供梁某某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及相关从业证据,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第9、X组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交通公司提供的第1、X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第1、X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6月4日被告李某丁驾驶陕x小车在青银高某吴靖段上行线x+200m处横穿中央隔离带活动栅栏掉头时,与上行线正常行驶由原告杜某某驾驶的陕x小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及车上乘员原告梁某某、杨某甲受伤住院治疗,陕x小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榆林市高某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后原告梁某某先后两次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66天,花费医药费7794.03元,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x.27元,其中不合理用药5491.8元。杨某甲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药费2570.05元。杜某某先后两次在靖边县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费医药费x.49元。被告李某丁已为原告梁某某支付医药费x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梁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鉴定书鉴定,原告梁某某伤残等级为6级,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梁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李某丁申请对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及核实梁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不合理部分费用为5491.8元,李某丁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原告马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x小车损失费为x元,原告马某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鉴定拆解费1000元。原告梁某某户口类别为农业户口,其母亲李某兰X年X月X日生,有子女两人。
另查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陕x小车登记户主为被告李某丙。陕x小车登记户主为马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榆林市高某二大队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来印证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故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丙作为陕x小车登记户主,未尽管理职责,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梁某某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予以支持,对原告梁某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的请求按法律规定计算。对原告梁某某的误工费计算至2008年12月21日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01天。对原告梁某某不合理支出的医药费、交通费、复印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梁某某残疾赔偿金要求按非农业户口计算的请求,因其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梁某某、杜某某、杨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及停车费,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杜某某、杨某甲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某应承担不合理用药部分鉴定费1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各项损失:医药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8元、护理费2430元、误工费60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68.5元,合计x元。被告李某丁已付x元,折抵不合理用药部分鉴定费1500元后,下余x元。
二、原告杜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各项损失:医药费x.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护理费1230元、误工费1230元,合计x.49元。
三、原告杨某甲因肇事产生的各项损失:医药费25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390元,合计3584.05元。
四、原告马某某因肇事产生的各项损失:陕x小车损失费x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拆解费1000元。合计x元。
五、驳回原告梁某某、杜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内容共计x.54元,由被告李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被告李某丙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登利
审判员詹向军
审判员畅博
二OO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贺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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