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成年,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向东、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0日,于某某、黄某乙与秦占民、刘琦、张漪就成立矿业经济合作中心达成协议,该协议约定由秦占民出资2万元作为中心的开办费,中心业务收入后,首先归还秦占民2万元。后秦占民未出资。黄某乙出资7200元,向于某某借款6000元办理该工商营业执照,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于某任现金陆仟元办理工商执照一事。黄某乙.2006.12.22”。后黄某乙将此款交至该公司,并在工商局注册成立河南恒安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借于某某的款用于某理河南恒安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黄某乙与于某某之间系借款关系,故黄某乙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于某某要求称黄某乙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黄某乙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某某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内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该笔借款不是我和于某某之间的个人借款,向于某某借款办理公司事务,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河南恒安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偿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于某某答辩称:借款时间是2006年12月22日,河南恒安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成立,我与黄某合伙关系,故黄某乙的借款非职务行为;河南恒安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登记注册章程等材料我不清楚,我未签名。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黄某乙向于某某出具的欠条双方予以认可,于某某要求称黄某乙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黄某乙将6000元用于某理河南恒安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黄某乙可以向河南恒安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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