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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诉程某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

代某人高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某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联社营业部)诉被告程某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社营业部的委托代某人黄某乙、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社营业部诉称:被告程某某因购货资金不足,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由被告吴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4‰,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某某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某、吴某未进行答辩、举证、质证。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联社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被告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被告吴某身份联网核查表一份;6、贷款调查报告一份;7、信贷业务审查表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程某某因购货资金不足于2006年3月13日申请,由被告吴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8.4‰,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7月13日和2007年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2880元和1945.60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以及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3月13日,被告程某某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联社营业部提出借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程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4‰,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被告吴某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中签字“同意担保”。2006年7月13日和2007年11月21日被告程某某分二次共计支付原告利息4825.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社营业部向被告程某某、吴某催要借款,被告未再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因购货资金不足向原告联社营业部借款8万元,双方构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程某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程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吴某在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中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及担保范围,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为程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返还原告商丘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8.4‰计算,扣除被告程某某已偿还的4825.6元利息),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程某某、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张军

审判员陈满堂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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