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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乡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绍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告下班后骑电动车沿大码头乡路自东往西行至码一村桥东侧时,与骑自行车自西向东行走的被告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他人送往广饶县大码头中心卫生院医治,后转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具体请求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8436.40元、误工费8060元、护理费3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停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40元,由被告赔偿其中的80%计款x.1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承担的责任情况。

2、广饶县大码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广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医疗费单据6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4、广饶县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三张,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5、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两张,拟证明护理人员胡某某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

6、停车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用情况。

7、鉴定费单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因作伤残等级鉴定所支出鉴定费用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

9、户主为胡某光的户口簿一本、胡某瑞户籍证明一份、广饶县X乡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扶养人胡某瑞的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

10、户主为徐某德的户口薄一本、郜洪秀户籍证明一份、广饶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郜洪秀的身份及户籍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我不公平,我认为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我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7、9、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发生事故时其靠右侧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法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持有怀疑态度,认为其不能确认该证据是否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中所载明的原告是广饶县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有关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其并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对该项费用不同意进行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达不到九级标准。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7、9、X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足,对其主张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X号证据仅表明了自己的态度,并未提出明确的异议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其因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停车费用收据,该项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就该证据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9月23日,被告马某某骑自行车沿广饶县境内大码头乡路由西向东行至大码头乡X村桥东侧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徐某某受伤。2008年9月26日,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受伤后先在广饶县大码头中心卫生院医治,后于当日转入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因伤共在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期间由其丈夫胡某某护理,胡某某系潍坊市宏泉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2166.60元。徐某某在广饶县大码头中心卫生院、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8436.40元。

原告徐某某系广饶县金利源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1300元,其系农业家庭户口。

2009年3月2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徐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徐某某因作鉴定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徐某某夫妇生有一子取名胡某瑞,系农业家庭户口,于X年X月X日出生。徐某某之母郜洪秀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有一子六女。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经与被告马某某协商共同确认为15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骑自行车与原告徐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马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马某某应当按照其所负责任对徐某某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马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马某某辩称其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总额部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所主张的交通费已与被告马某某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所主张的停车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徐某某的受伤害程度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8436.40元、误工费7886.67元、护理费166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61.60元,以上共计x.73元,由被告马某某赔偿其中的70%计款x.11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减半收取527.50元,由原告负担187.50元,由被告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绍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某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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