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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周某、韩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5-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5)榕经初字第04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福州市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主任。

被告周某(系福州鼓楼旷怡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业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浩云、刘某,福建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与被告周某,被告韩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浩云,被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某法规定提供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利率按1.2525%计收,被告韩某将座落于福州市X镇X村斗门的自有房屋一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清偿债务等。

该合同先后于1993年11月26日,1993年11月27日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及福州市公证处监证并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某提供贷款30万元。但到借款期满,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韩某辩称,答辩人未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也未委托任何人代签,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进行的监证不符合法律程序,且答辩人也未为该合同作过公证,该合同具有欺诈行为,担保无效,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以福州鼓楼旷怡实用技术开发研究所的名义向原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从1993年11月28日起至1994年1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1.2525%。被告韩某将座落于福州市X镇X村斗门的自有房屋四层楼房一座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借款人按期清偿债务,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复利及罚息,本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监证方可生效等。被告韩某作为抵押人在房屋抵押贷款合同上未签字,但盖了其本人私章。1993年11月22日,被告韩某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了房屋抵押具结书,同意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将房屋押给原告。1993年11月26日,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登记监证。1993年11月27日,福州市公证处对被告韩某本人抵押事实进行核对后,对房屋抵押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于1993年11月27日向借款人提供贷款30万元。但到借款期满,两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属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周某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韩某以自有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事实清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993年11月28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韩某以所抵押的座落于福州市X镇X村斗门的四层楼房一座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800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周某应直按支会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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