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国,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系被告姐姐。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国、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人结婚比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分歧较大,互不信任,经常吵架,未建立夫妻感情;后来,双方因感情不和闹矛盾,关系恶化,原告回父母家居住,此后双方再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曾到原告娘家闹事并打骂原告的母亲,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要求离婚,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再无任何来往。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正如原告诉状中所说,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即登记结婚,结婚比较仓促,婚后两人性格分歧较大,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吵闹,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婚后不久双方就再无来往;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却未共同生活,原告婚前索要大量彩礼,导致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应退还被告彩礼及被告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9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08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8年6月18日,本院以(2008)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过的主张,与被告在(2008)广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景明
审判员李某新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雪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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