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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宝玉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4日,被告丈夫朱德欣向常光明借款x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我为朱德欣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朱德欣下落不明,我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为朱德欣向常光明代为偿还本息共计x元。因被告与朱德欣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亦属被告与朱德欣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朱德欣代偿的债务本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朱德欣向常光明借款后,原告作为担保人已为朱德欣代偿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我与朱德欣虽系夫妻,但本案所涉借款属朱德欣个人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和《证明》,被告称其并不知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常光明出庭作证,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庭审中,证人常光明出庭作了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被告称并不知情。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证明》,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常光明认可《证明》系其本人书写,其出庭陈述的内容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与朱德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12月份结婚)。2008年11月4日,朱德欣向常光明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x(贰万伍仟元整)用期一个月特此证明。借款人:朱德欣2008.11.4担保人:赵某某2008.11.4”。2009年1月8日,原告赵某某为朱德欣向常光明代偿借款本息x元,常光明将其持有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09年1月X号赵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贰万伍仟肆佰元正(x元)特此证明常光明2009年1月X号”。

本院认为,被告虽称其并不知晓《借条》所载内容是否系朱德欣本人书写,但并没有明确予以否认,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由此可以确认,该《借条》即为朱德欣本人书写。根据《借条》所载内容,结合庭审中常光明的陈述,对朱德欣曾向常光明借款x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朱德欣向常光明出具的《借条》中虽记载赵某某系“担保人”,但综合案情看,原告赵某某实为朱德欣向常光明借款的保证人。因朱德欣未依约向常光明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即为朱德欣代偿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朱德欣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朱德欣与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德欣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朱德欣向常光明借款时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代偿借款x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增平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美芹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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