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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51年11月5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2日由于被告李某某办公司缺少流动资金,为此被告李某某通过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个月。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借款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对欠款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老板人民币x元整。借款人李某某。归还日期2009年8月2日前。”在该份借条上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某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及时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在该份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但原、被告并未对被告张某某的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x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临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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