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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永定区沙堤乡朱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启忠,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观光园内朱家峪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3岁,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诉称,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有偿租赁原告的土地407.825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租金按每亩每年450公斤稻谷的市场价折算成现金支付,每年租金于当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告每天按租金总额0.05承担滞纳金,并支付x元违约金。因被告有二年租金未交纳,要求被告:1、向原告给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租金x元,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并按每天租金总额0.05支付滞纳金;3、终止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其中有,被告租赁经营原告的土地407.825亩;租赁期限从2007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0日止,共计18年;每亩每年租金为稻谷450公斤,按当年普通中档稻谷的市场价折算成金额,以现金的方式支付,每年租金必须在当年的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不按照约定交纳租金,被告每天应按租赁金总额0.0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双方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违约,否则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经营损失外,并支付x元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010年1月8日,双方因被告未给付2009年度的土地租金发生纠纷,经张家界市永定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2010)张定民调字第X号《人民调解协议书》。2010年3月11日,因被告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给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即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前向原告给付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土地租金x.65元和滞纳金x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给付土地租金,现下欠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土地租金x元未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5日前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的土地租金x元;

二、如果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前没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租金x元,应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x元;

三、如果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2011年6月15日前没向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租金x元,原告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有权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

案件受理费x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张家界茂业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调解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夏赞忠

人民陪审员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袁云富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绍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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