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住所:昆明市X路X号。
负责人罗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丽娟,袁志钢,云南标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百货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正义百货商场。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2年7月15日,原告与昆明市正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百货商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百货商场贷款人民币22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自2002年7月15日至2003年2月15日,利率为月息5.06‰。同时昆明百货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百货商场未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9月,百货商场在未告知、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抵押合同项下涉及的抵押物转让给他人。该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12月20日为(略).81元,自2004年1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百货商场擅自处置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三、若两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四、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6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昆明市产权监理处档案摘抄表》,该证据载明原告曾于2003年3月按照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的要求,对抵押物办理续登手续,并先将原抵押登记进行了注销。目前,原告没有对百货公司所有的位于昆明市X路X号的房屋在昆明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昆明市正义百货商场、昆明市百货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4年12月20日为(略).81元,自2004年1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略).2元、保全费(略).19元、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6600元,由昆明市正义百货商场、昆明市百货公司共同承担,于2005年4月20日前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市正义支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