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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与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晋宁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雄,云南亚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农、穆某某,云南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宁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安装公司)、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98年,第二安装公司下属的锅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云南轮胎厂锅炉房检修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晋宁建筑公司承揽。1999年9月6日,由锅炉分公司主任经济师丁某某签字出具了一份《董云龙保温工程98年轮胎厂锅炉房检修》结算单给晋宁建筑公司,确认应付给晋宁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6年4月4日,第二安装公司下文撤销了锅炉分公司建制,锅炉分公司的在岗职工原则上并入第二安装公司下设的一分公司。2007年2月14日,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出具了一份《关于云南轮胎厂98年大修董云龙保温工程财务结算漏项的说明》给晋宁建筑公司,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云南轮胎厂98年大修锅炉房检修保温工程,其中保温工程分包给晋宁建筑公司第十三工程队“董云龙”施工,扣减管理费税金后应付工程款为x.2元。在锅炉分公司解体前,2005年10月8日财务结算时(由于理解错误,认为只清理子午胎工程)未列入结算清单中。2008年9月10日,晋宁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审理中,晋宁建筑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算后即付款;晋宁建筑公司认可丁某某所述其在2005年10月通知过晋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关于锅炉分公司要被撤销、正在清理债权债务的的事实。晋宁建筑公司主张:2005年10月锅炉分公司在其解体前,通知晋宁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因此,至2005年10月,晋宁建筑公司的债权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因锅炉分公司并未将所欠晋宁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债务移交给第二安装公司,故晋宁建筑公司未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权利。2007年2月14日,晋宁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云龙找到了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由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出具了情况说明,当时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仍然属于第二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故诉讼时效也应从此开始计算。另查明,杜某某在1998年6月至2000年4月期间担任锅炉分公司经理。晋宁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二安装公司、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连带支付工程款x.2元及利息(自1999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第二安装公司下设的锅炉分公司将其承包的锅炉房检修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晋宁建筑公司施工,1999年9月6日由锅炉分公司主任经济师丁某某签字的《董云龙保温工程98年轮胎厂锅炉房检修》书面材料是出具给施工方,即晋宁建筑公司,明确了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且时任锅炉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均认可应付晋宁建筑公司工程款x.2元的事实,故锅炉分公司1999年9月6日出具给晋宁建筑公司的《董云龙保温工程98年轮胎厂锅炉房检修》书面材料具有结算的效力。关于晋宁建筑公司承揽的该项工程,双方就承揽工作的报酬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安装公司应当在作出结算后即应支付工程款。如第二安装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晋宁建筑公司应当在自1999年9月7日起二年的期间内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权利。晋宁建筑公司主张其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导致了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则晋宁建筑公司应当对该项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而本案中,晋宁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权利。即便2005年10月,丁某某通知晋宁建筑公司锅炉分公司即将被撤销,公司正在清理债权债务后,晋宁建筑公司到锅炉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是,至2005年10月,晋宁建筑公司对第二安装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晋宁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也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晋宁建筑公司到锅炉分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晋宁建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2005年10月,锅炉分公司已经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因此,并不存在自2005年10月起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问题。2007年2月14日由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出具给晋宁建筑公司的《关于云南轮胎厂98年大修董云龙保温工程财务结算漏项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证明:锅炉分公司在1998年云南轮胎厂锅炉房大修工程中应付给晋宁建筑公司工程款x.2元,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并未证明晋宁建筑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该说明中并无对晋宁建筑公司享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债权重新确认,建立新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况且,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在出具该说明时已经不是锅炉分公司的负责人,锅炉分公司在此之前已经被撤销,而晋宁建筑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因此,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所出具的《关于云南轮胎厂98年大修董云龙保温工程财务结算漏项的说明》并不产生第二安装公司对晋宁建筑公司所享有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自然债权重新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建立了一个新的债的关系的法律后果。故晋宁建筑公司要求第二安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杜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并非晋宁建筑公司所主张债权的债务人,三人出具的《关于云南轮胎厂98年大修董云龙保温工程财务结算漏项的说明》中并无其本人承诺自愿承担第二安装公司对晋宁建筑公司所负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晋宁建筑公司要求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晋宁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第二安装公司、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x.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二安装公司下属锅炉分公司于1998年1月承包云南轮胎厂锅炉房检修工程,锅炉分公司将工程的保温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安排董云龙进行施工,于1999年9月6日经丁某某结算,应付工程款为x.2元,但锅炉分公司以暂无钱为由未付该工程款。之后上诉人多次派董云龙催收款项无果。2005年10月,锅炉分公司撤销时,未将上诉人的上述债权移交给总公司,总公司就以该债权要待分公司领导落实后再支付。董云龙于2007年2月14日找到原锅炉分公司的丁某某、杜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出具一份《关于云南轮胎厂98年大修董云龙保温工程款财务结算漏项的说明》给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2007年2月14日找到原锅炉分公司领导即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出具说明,而第二安装公司仍然不支付工程款,该说明足以说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将利息起算的时间从1999年9月6日变更为:从2008年9月10日起算。

被上诉人第二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工程在1999年9月6日就结算了,工程完工后就应当支付工程款,晋宁建筑公司应当在两年内主张权利。晋宁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向第二安装公司主张过权利。2007年2月14日锅炉分厂已经解散,杜某某、张某某已经退休了,丁某某调到另外的公司去了,所以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二安装公司没有作出偿还款项的承诺,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出具的说明,不能代表第二安装公司承诺,故不能作为晋宁建筑公司主张债权的依据。晋宁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我从2000年以后就离开了锅炉分公司,工程施工时我是锅炉分公司的经理,2006年我就已经内退,就已经去别的工地了,正式退休是2008年。我没有与晋宁建筑公司签订过合同,也不清楚合同的内容。从1994年到2004年底,我负责思茅纸厂项目,2005年1月份以后,我调回昆明,董云龙经常来找,考虑到自己已经内退,不负责任了,故就在说明上签了名字。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当时我是锅炉分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兼工会主席,2006年从第二安装公司正式退休,但是不清楚工程的情况,因为杜某某、丁某某已签字,故我也在说明上签字。

被上诉人丁某某答辩称:我是预算员,不管钱,现在已经从第二安装公司退休了。工程是1998年的,2005年锅炉分公司要解体,我通知董云龙清理债权债务,董云龙并未提出本案的债务,直到2007年才提出。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晋宁建筑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确认,锅炉分公司1999年9月6日出具给晋宁建筑公司的《董云龙保温工程98年轮胎厂锅炉房检修》书面材料具有结算的效力,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未约定时间,故依法应及时清结。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9月7日起算,晋宁建筑公司应在两年的期间内主张权利。晋宁建筑公司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导致该笔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05年10月锅炉分公司即将被撤销时,晋宁建筑公司到锅炉分公司结算子午胎工程款时,但未取得锅炉分公司对该笔债权重新确认的证据。2007年2月14日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出具给晋宁建筑公司的《关于云南轮胎厂98年大修董云龙保温工程财务结算漏项的说明》,能够证明晋宁建筑公司享有的自然之债存在,但不能产生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之债重新得到确认的后果,并且此时该三人无权代表第二安装公司对外确认债权。故本院确认,晋宁建筑公司的该笔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二、晋宁建筑公司与原锅炉分公司因承揽工程取得债权,现晋宁建筑公司要求原锅炉分公司工作人员杜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晋宁建筑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三人有愿意承担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因此,晋宁建筑公司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84元,由昆明市晋宁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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