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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与胡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

住所:晋宁县X街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学文化,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李某乙,云南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以下简称:晋宁县支行)因与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6月18日,晋宁县农行、胡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晋宁县农行向胡某某发放贷款x元,年利率为7.02%,按季结息,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6月25日至2002年6月25日),合同还约定由胡某某提供奥迪车一辆作为上述贷款的质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晋宁县支行依约向胡某某发放了x元的贷款,贷款到期后胡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之后胡某某分别于2002年7月8日、2003年3月14日、2003年7月24日、2003年10月23日、2004年2月16日、2004年11月11日、2005年3月2日及2005年8月23日在晋宁县支行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认可欠晋宁县支行贷款的事实,至今胡某某未偿还清晋宁县支行上述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中,胡某某明确本案晋宁县支行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付晋宁县支行贷款本息。本案中胡某某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签字时间为2005年8月25日,从此时就应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而晋宁县支行于2008年6月30日才诉至法院向胡某某主张权利,其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庭审中胡某某诉称,其工作人员于2007年9月19日找到胡某某向胡某某主张过权利,胡某某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法院认为,此催收通知是晋宁县支行自己制作,且证人为晋宁县支行的职工,与晋宁县支行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晋宁县支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且即使从2005年8月25日胡某某最后一次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起算至2007年9月19日,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晋宁县支行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故对晋宁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晋宁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晋宁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晋宁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借款到期后,胡某某未按约履行债务,晋宁县支行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以书面形式催收贷款,胡某某起初配合晋宁县支行工作人员的工作,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至2005年8月23日。2006年6月13日,胡某某委托他人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之后,晋宁县支行工作人员曾多次前往胡某某的住处及电话通知等形式催收贷款,但胡某某均以各种理由应付,逃避催款;2、2007年6月22日,晋宁县支行为了实现债权和主张权利,按规定制作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并派工作人员李某超、赵某某于2007年9月19日找到胡某某,让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胡某某拒绝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李某超、赵某某只有在催收通知书上记明胡某某拒绝签收的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晋宁县支行的上述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3、其后,晋宁县支行的工作人员李某超、赵某某、王某某等人多次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胡某某催收债权,原审庭审中,晋宁县支行提交了其工作人员王某某与胡某某的通话清单作为催收证据,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4、2008年2月25日,晋宁县支行又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胡某某寄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晋宁县支行的邮寄行为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5、原审判决以催收通知书是晋宁县支行自己制作,且证人为晋宁县支行的工作人员,与晋宁县支行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对晋宁县支行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对此,晋宁县支行认为,本案属金融系统的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晋宁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找胡某某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是一种正当的职务行为,不可能刻意邀请第三人参加。赵某某、李某超、王某某为晋宁县支行直接负责催款的工作人员,只有他们最为了解催收的全部情况,申请他们出庭作证,是为了查清整个案件事实。晋宁县支行作为一个国有企业,申请其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是为了保护国有企业的财产权益,而非个人财产,上述证人的证言与晋宁县支行无直接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晋宁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6年6月13日《债务逾期通知书》;2、《情况说明》,欲证明晋宁县支行前工作人员李某荣于2006年找胡某某催收贷款,但胡某某避而不见。在电话中,胡某某让李某荣将《债务逾期通知书》放至农行营业部吴彦处,待胡某某有空时去签收,故李某荣将《债务逾期通知书》交到吴彦处,后从吴彦处取回了有胡某某签字的《逾期债务通知书》。

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债务逾期通知书》上“胡某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且其也未委托过吴彦代收《债务逾期通知书》。《情况说明》是证人证言,但李某荣未出庭予以作证,且与原审中赵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矛盾。

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因晋宁县支行陈述《债务逾期通知书》上的签字可能不是胡某某所签,且不提出鉴定申请,现胡某某对该《债务逾期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因该证据的性质为证人证言,李某荣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李某荣原系晋宁县支行的员工并是本案债权催收的经办人,与晋宁县支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审理中,晋宁县支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原审判决对催收情况没有完全确认,其于2006年8月9日向胡某某催收过贷款,另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其以特快专递和电话的方式催收过贷款。胡某某认为,其至2002年6月前一直向晋宁县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除此之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表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综合予以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依据原审及二审查明之事实,本案所涉借款于2002年6月25日期限届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双方当事人均对晋宁县支行于2005年8月25日向胡某某催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案债权于2005年8月25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从此时起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晋宁县支行虽主张其于2006年8月9日向胡某某催收过贷款,并提交《债务逾期通知书》、《情况说明》对该主张予以证明,但如前所述,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晋宁县支行亦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晋宁县支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原审中,晋宁县支行虽申请证人杨春艳及王某某出庭证明本案所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但如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因杨春艳、王某某是晋宁县支行的员工,与晋宁县支行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二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下,在无相关证据对其证言内容予以印证的前提下,本院对该二人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另晋宁县支行虽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07年9月19日找到胡某某催收贷款,在此之后,其工作人员以电话和邮寄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胡某某催收过贷款,但正如原审判决所分析认定的,因此时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晋宁县支行所主张的上述催收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另胡某某虽认为其归还借款本息至2002年6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胡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因晋宁县支行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催收过债权,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胡某某在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对该债权予以过认可,故本院对胡某某认为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565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县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付锡勇

代理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查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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