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4)榕经调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副行长。
被告福建神怡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中段祥板第三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地址神州市X路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福建神怡日用化学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等,向原告贷款30万元,偿还期限为1994年1月31日。该份贷款由被告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担保。至还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0万元,利息计至1994年9月21日止为(略).40元。
二、被告福建神怡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同意将欠款分期付还原告。1994年10月30日前付还利息(略).40元;1994年11月30日付还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1994年12月30日前付还本金1万元,利息1万元;1995年1月30日前付还本金2万元;1995年2月28日前付还本金2万元;1995年3月至6月每月30日前各付还本金6万元。1994年9月2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同意以银行贷款利率按月支付给原告。
三、被告福建省经济发展总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向法院申请被告申请被告返还剩余全部欠款。
五、本案诉讼费7310元由被告神怡日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承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该诉讼费7310元于1994年11月1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榕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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