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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国贸旅行社、肖某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东风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宗翔,天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国贸旅行社

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国贸旅行社法定代表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赵凯,中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风情公司)因与上诉人云南国贸旅行社(以下简称:国贸旅行社)、被上诉人肖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至9月期间国贸旅行社下属的中云假日委托新风情公司租赁旅游客车用于旅游团队接待业务。2007年10月31日国贸旅行社出具欠条给新风情公司,载明:今欠新风情12车队2007年10月31日前车费x元。新风情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贸旅行社支付车费x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委托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传真的基础上所建立的委托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国贸旅行社、肖某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新风情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风情公司与国贸旅行社的下属部门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在新风情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国贸旅行社的下属部门本应支付新风情公司款项,但其一直未支付并以国贸旅行社的名义与新风情公司结算。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国贸旅行社下属中云假日负责人张东明以国贸旅行社的名义与新风情公司所作的结算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民事责任应由国贸旅行社承担。新风情公司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肖某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云南国贸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车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肖某丙不承担民事责任。

诉讼费2530元,保全费1170元由云南国贸旅行社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上诉人新风情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国贸旅行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新风情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本案涉嫌单位个人经济犯罪,应依法中止本案诉讼,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上诉人曾经的工作人员张东明私刻了“云南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为伪造)”、“云南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两枚印章,并在离开国贸旅行社后用两枚印章对外进行个人业务及诈骗犯罪活动。上诉人报案以后,现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已对张东明私刻印章进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依法中止诉讼,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侦查处理。2、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首先,上诉人已通过报纸向社会公众作出声明,张东明已于2007年2月5日离开了国贸旅行社,所以张东明在之后的一切个人经营活动及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以表见代理行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其次,新风情公司提供的业务传真件及欠条上所加盖印章为张东明离开国贸旅行社后个人私刻,如前所述张东明已涉嫌犯罪,旅游平台上所显示的用车单位也并非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新风情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肖某丙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在本案的业务往来中,肖某丙用其个人帐户为所在单位提供业务往来的资金收、付之用,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为单位提供帐户的,个人也应承担责任,故肖某丙应依法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丙答辩称:肖某丙本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同意国贸旅行社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新风情公司新提交了2006年9月-10月、11月-12月的其与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的团队接待往来传真件各一组、2006年10月25日、2007年1月19日、2007年1月28日的银行进账单各一份、2007年第八期《新苏皖旅游》第131页刊登的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的广告一份,欲证明本案争议以前,新风情公司与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之间就存在业务往来,通过国贸旅行社的帐户支付部分的车费。国贸旅行社、肖某丙质证后对二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三份进账单以及广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进账单支付的款项不是支付新风情公司主张的与中云假日的车费,是支付国贸旅行社与新风情公司的其他业务款项,与本案无关。刊登广告的刊物不正规,不能证明新风情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涉及张东明私刻印章,广告不是国贸旅行社刊登的。国贸旅行社新提交了云鼎鉴文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一份,欲证明张东明私刻其公司财务专用章,涉及刑事案件。新风情公司质证后认可鉴定书的真实性,但认为即使欠条、及团款催告单上加盖的国贸旅行社印章是假,但该印章也是由国贸旅行社保管,国贸旅行社也应承担保管不善的后果。肖某丙的帐户是真实存在的,肖某丙为企业经营提供个人帐户,这和公章真实性无关。本院认为,对经过质证,各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国贸旅行社和肖某丙对新风情公司新提交的二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该二组传真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且与本案交易往来传真的形式、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依法采纳。

二审中,国贸旅行社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间的业务往来、欠条出具的事实均不认可,根据当事人二审认可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本院另确认以下事实:张东明是国贸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其工作职责是办理对外组团等业务。2007年10月25日,国贸旅行社登报声明:张东明于2007年2月5日离开国贸旅行社,自即日起该人以国贸旅行社或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名义进行的活动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概与国贸旅行社无关。2007年10月31日,张东明出具欠条,明确欠新风情公司车费x元,该欠条上加盖了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2009年2月27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云鼎鉴文字(2009)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经对2007年10月31日张东明签字确认的欠条上加盖的国贸旅行社财务专用章与国贸旅行社X年度《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印鉴样式处的财务专用章印文比对检验,鉴定结论为二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根据上述事实并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新风情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风情公司起诉主张因租赁车辆接待旅游团队产生的债权,为此,新风情公司提交了旅游订单、团队接待计划传真件、付款凭证、欠条以及之前的交易、付款等证据,国贸旅行社不予认可双方往来传真件及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主张是双方之间另外的交易产生的团款,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新风情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有效证实了新风情公司主张的2007年7月至9月的车辆出租及付款、欠款事实。国贸旅行社认可出具欠条的张东明原系其单位职工,工作职责即为对外组团,但认为张东明已于2007年2月5日离职,不享有代理国贸旅行社的代理权,国贸旅行社为此提供的其2007年10月发布的声明不具备证明张东明于2007年2月离职这一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国贸旅行社确认的张东明的任职身份和工作职责,联系本院同时审理的涉及国贸旅行社中云假日部门对外经营旅游业务的另一案的交易情况,可以确认存在合理的表象足以使新风情公司相信张东明享有代理国贸旅行社进行旅游业务的代理权,并与其就旅游团队接待建立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新风情公司按约提供了车辆,张东明以国贸旅行社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拖欠的车费,该欠条是合法有效的债权凭据,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国贸旅行社承担。国贸旅行社否定双方的债权债务,主张本案系张东明伪造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导致,但因刑事案件尚未侦破,而国贸旅行社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备证实张东明伪造印章的证据效力,国贸旅行社抗辩债权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新风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国贸旅行社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风情公司上诉要求国贸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肖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云南国贸旅行社承担1771元,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承担7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冯辉

代理审判员车林恒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国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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