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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与福州市闽江工程塑料厂、福州市学校工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4-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4)榕经调字第11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4)榕经调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福州市台江支行,地址福州市X路X村X座。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副行长。

被告福州市闽江工程塑料厂,地址福州市台江区仓霞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被告福州市学校工业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7月22日,被告福州市闽江工程塑料厂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3年7月22日至1994年7月22日,由被告福州市学校工业公司提供担保。至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经多次催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确认欠原告本金10万元,利息6182.40元,罚息732.91元。

二、被告同意分二期还清。第一期于1994年12月30日前还款6万元,第二期于1995年3月30日前还款4万元及所欠利息、罚息。

三、至还款期限若被告无力还款,可以被告产品(包括热水器、多功能豆浆机、电源线等)经拍卖后抵挡所欠款项。

四、以上还款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未还部份欠款,并承担未还款部份的银行利息。

五、福州市学校工业公司对以上欠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应于1994年11月30日前直接交至本院)。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平

代理审判员李杰

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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