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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某人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被上某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上某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焦某,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竟某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申某之子。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竟某文,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申某之女。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竟某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某被上某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泰,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某人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被上某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被上某人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于2011年2月23日向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商丘交运集团、李某赔偿其各项损失45万元(不含李某已支付的x元),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焦某,被上某人申某及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商丘交运集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名下的豫x号大客车在商丘市虞城县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竟某军死亡,并致原告竟某文受伤。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竟某文受伤后,住院37天,花医疗费1560元。被告李某已支付各项费用x元。

另查明:死者竟某军之女竟某文,X年X月X日出生,其子竟某伟,X年X月X日出生。自2004年1月1日至事故发生日,竟某军一直在虞城县X路东段北侧马牧大市场从事餐饮服务业且在县城居住。死者竟某军兄妹五人,父亲竟某上,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X村居住。201O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2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x.49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682.31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为豫x号车承保交强险x元和商业险(略)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零时至2011年6月18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李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其中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险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故该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者竟某军死亡赔偿金x元(x.26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12×6)、交通费酌定150O元,因该事故造成竟某军死亡,给原告的精神带来巨大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死者竟某军的父母及子女需要扶养,竟某军之女竟某文扶养费x元(x.49元/年×3年÷2),其子竟某伟x元(x.49元/年×5年÷2),其父竟某上3682元(3682.31元/年×5年÷5),其母3682元(3682.31元/年×5年÷5)。原告竟某文医疗费1560元、护理费因原告竟某文没有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该院酌定一人护理,参照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即2773元(x元/年÷365天×住院3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交通费酌定50O元,原告竟某文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以上某计x元。依照上某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被告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O元、营养费370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元,合计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没有投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x元【(x—x)元×8O%】。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某承担,即x元【(x—x)元×20%】。被告李某已支付原告x元,应予扣减即x元一x元=x元。因豫x号车挂靠在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经营,且实际车主李某每年向该集团缴纳一定的费用,故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原告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上某、二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O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95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某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导致错误判决。本次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存在弃车逃逸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部分,上某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现行《侵权责任法》已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本案依然判决抚养费明显有违法律之规定。即使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数额也存在错误。竟某文实际只应抚养两年而非三年,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超出一年,应当予以纠正。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某人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即x元。

被上某人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答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并未影响交管部门对事故过程及原因的认定,其逃逸行为也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逃逸拒赔”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2、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依法核算后将赔偿数额添加到死亡赔偿金中,因此,原审支持该项赔偿合法有据。竟某文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6周岁,因此,原审按照3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某人李某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告知事故发生后不应逃逸,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某人的上某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是:1、原审判决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竟某文的抚养费应否支持及应支持的数额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某无异议。

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条款说明,证明:免赔事由明确告知了投保人。2、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单,证明:双方约定了投保险种及保险条款。3、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双方的保险条款中对“逃逸”免责进行了合同告知。

庭审中被上某人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对上某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提交的证据所加盖的公章是客运处,告知对象错误,另提交的条款是2009年的条款,不能证明是本案的条款。被上某人李某同意被上某人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某人提供的证据均盖有投保人的公章,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对豫x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无异议,故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虽然商业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某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有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告知义务。现被上某人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及被上某人李某对驾驶员杨建厂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杨建厂的行为系弃车逃逸而非驾车逃逸,该行为即未影响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分析认定,亦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且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对被上某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某称其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竟某文的抚养费应否支持多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查明竟某文的出生日期是1995年2月3日,自事故发生时间即2011年1月31日至竟某文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2013年2月2日不满25个月,故竟某文的抚养费应为x.49元/年÷12×25月÷2=x元,原审判决上某人永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竟某文的抚养费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商丘市X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申某、竟某伟、竟某文、竟某上、刘某各项损失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473元由上某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5000元,由被上某人李某承担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刘某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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